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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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明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明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
105年9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於指定期間完成160小時義務勞務,及自105年11月起未依指定期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而予宣告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沈明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05年9月
5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判決係認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案發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始終坦認犯罪,表示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確保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為使其戒慎自我行為,修復其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等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足徵受刑人是否履行義務勞務,係本案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及未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即無由受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2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表示知悉該判決諭知緩刑之內容,並於
105年11月8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而知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內容與期間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11月2日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暨切結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緩字第732號執行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嗣經聲請人指定受刑人至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中壢區殯葬服務中心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5年11月
2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惟受刑人於105年12月7日前往報到後即未履行義務勞務,且於後續執行期日亦無故未到,經聲請人分別於106年3月21日、106年4月27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履行,然受刑人始終未至聲請人指定之機關履行義務勞務,且自105年11月起亦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11月29日桃檢坤護護字第105531號、105年12月26日桃檢坤護護字第114438號、106年3月21日桃檢坤護護字第022142號、106年4月6日桃檢坤護護字第026695號、106年4月27日桃檢坤護護字第034603號、106年5月
4日桃檢坤護護字第037443號等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追蹤表、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06年6月6日桃市殯字第1060002302號函存卷可考,亦同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復參酌受刑人於斯時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限內無正當理由均未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