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加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加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7日15時許,侵入桃園市○○區○○○街○○○號 呂民決 住處,徒手竊取被害人呂民決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前往桃園市○○區○○路○○○號1樓(NOVA資訊廣場)「2魔照相器材行」,以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價格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不知情之黃書括。嗣於104年10月24日15時28分許,被害人呂民決在「2魔照相器材行」發現其遭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品,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物品。因認被告賴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6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序號│數量│├──┼───────────┼───────┼────┤│1│CANON7DIIBODY│00000000000│1件│├──┼───────────┼───────┼────┤│2│CANON100-400mmII│0000000000│1件│├──┼───────────┼───────┼────┤│3│CANON6DBODY│000000000000│1件│├──┼───────────┼───────┼────┤│4│CANON16-35mmF2.8II│0000000│1件│├──┼───────────┼───────┼────┤│5│CANON70-300mnmL│000000000│1件│├──┼───────────┼───────┼────┤│6│SONYNEX-5│0000000│1件│├──┼───────────┼───────┼────┤│7│SONYSEL18-200mm│0000000│1件│└──┴───────────┴───────┴────┘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身分證│1張│├──┼───────────┼────┤│2│駕照│1張│├──┼───────────┼────┤│3│汽車行照│1張│├──┼───────────┼────┤│4│老人福利卡│1張│├──┼───────────┼────┤│5│健保卡│1張│├──┼───────────┼────┤│6│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7│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8│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9│郵局金融卡│1張│├──┼───────────┼────┤│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11│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12│現金約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