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明緒前於民國99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自104年11月7日晚上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忠孝路口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姜志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獲,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明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姜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且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