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秀琴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
3號、96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
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24日執行耽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全家便利超商外朋友車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強制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秀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