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 陳雯慧 相對人 邱冠魁邱垂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冠魁即邱垂文前對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有欠款,嗣案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輾轉取得玉山銀行對相對人之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又於108年4月23日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讓與給聲請人,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本件相對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額已達約88,376,515元,雖經前手債權人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執行相對人各種財產標的,惟仍無法挽回財務之困境。然聲請人前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未果,經聲請人查詢後得知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解約後可得之金額分別為南山人壽334,347元、新光人壽209,022元、國泰人壽37,522元。實非破產不足以顧及聲請人權益及相對人之更生機會,況就相對人上開3家保險公司之保險解約金之債權金額580,891元與負債相抵後,應足以成立破產財團並且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現為防止相對人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64條、第5條之規定請求宣告本件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破產之聲請者,限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如非債權人或債務人,尚無聲請之權限。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鴻漢公司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封面暨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惟聲請人前於105年5月12日交寄之債權讓與通知,因相對人已遷出該址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破字第1號卷全卷,核屬無誤,並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11月20日北營字第1089504151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聲請人於108年5月16日再寄送相同地址通知相對人,觀之上開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封面可知,聲請人所寄之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因同年月20、21、22日投遞不成功,轉往金門郵局招領,於同年6月11日逾期未領退回,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復未舉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因而該債權讓與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則聲請人既非債權人,亦非債務人,即不具聲請開啟破產程序之實施權能,而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尚難謂為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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