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15號
原告 廖秀娥
被告 吳予恩
被告 曾洺瑛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北原簡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蔡明裕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97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970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新台幣261,875元之損害等情
,因依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
,僅能認定被告二人參與其中新台幣25,970元損害部分之侵
權行為,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駁回原告超出該主張部分
之請求,及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三、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於本審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就
訴訟費用負擔併為宣示。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