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571號
原告 黃世華
被告 張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
二、原告聲請裁定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但原判決主文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判決主文,顯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