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峻亭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月19日中午12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店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幹線道之車輛,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適對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之 林奕辰 行經該處,一時閃煞不及,迎面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林奕辰倒地受到頭部鈍創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臺北縣新店耕莘醫院急救,仍因傷勢嚴重引發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中午12時43分不治死亡。乙○○即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被害人林奕辰之母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甲○○之陳述及證人 陳世祥 之證言可稽,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3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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