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9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89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8982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093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申請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證一)第八條約定:相對人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十五條之約定相對人得在聲請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相對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收循環息,相對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聲請人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二)、按債務人向聲請人領用之信用卡自民國098年01月13日起
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尚欠上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金額未償,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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