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旨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不知悉曾購買坐落於桃園市○○路○○號6樓之26及98號6樓之11二戶房地,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來函催繳欠款息時始知有該筆房地存在及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之房貸,此疑似是聲請人兄長與其朋友冒聲請人名義所為;又聲請人雖曾向花蓮中小企銀(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承受)辦理信用貸款,但從未接到核准通知,俟經中國信託來函催繳本息始知悉銀行竟核准一百二十餘萬元且已被第三人領取一空,上述欠款合計共一千一百多萬元,以聲請人每月約二萬元之收入,根本無法清償,故依本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而銀行要求需以其制式表格填寫,顯見銀行無協商誠意,故未達成協商,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陳稱對債務之發生全然不知,疑似被他人冒名
,此部分聲請人應另循訴訟途徑謀求解決,而非以此為由聲請更生。再者,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係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為限,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據聲請人所附薪資資料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二萬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所剩無幾,竟以高達七萬二千元之費用委任律師代為處理聲請更生之事務,非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不合常理。
㈡又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雖係採協商前置主義,但
此並非僅為形式要件,而係希望債務人秉持最大協商誠意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使金融機構得就債務人之客觀情形,衡量雙方之權利後擬定一套債務清償方案以解決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金融機構為便於與債務人進行協商,通常都印製制式表格供債務人填寫,本件聲請人竟以銀行要求其填寫表格即稱銀行無協商誠意,就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事實證明係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法補正,同時亦顯見聲請人並無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之誠意,而係欲以更生程序規避債務之履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不符更生聲請之要件,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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