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0號)暨移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及併案審理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毛重合計零點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伍伍公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合計零點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三二號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九號為不起訴。復於同年九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二一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四八六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並未提起公訴)。詎乙○○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逮捕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逮捕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而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及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鄉○○路○○道路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知採尿及高雄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日及同年七月八日扣得海洛因各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八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五五公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逮捕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而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鄉○○路○○道路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知採尿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年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前二者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送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煙檢字第四八六號煙毒尿液來驗成績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二六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合計零點八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一八八號、第00000000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九號為不起訴。復於同年九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二一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四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此不起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或三犯以上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四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二號、四三六七號),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三二號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前毛重合計零點八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五五公克)係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