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04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1、2、3、5、8、12樓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住同上代理人 施榮華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相對人亦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心儀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表人 蔡朝慶 已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死亡,相對人又無其他股東,顯無代表人可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黃心儀為蔡朝慶之配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任為蔡朝慶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黃心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08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茲審酌黃心儀為蔡朝慶之配偶,且經選任為蔡朝慶之遺產管理人,並擔任相對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認由黃心儀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