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吳登旺 再審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再審相對人 陳焜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8日本院102年度國再小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2年3月27日102年度北國再小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民事再審狀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經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內容,並未指明本院102年度國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國再小字第2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僅泛言指摘再審相對人陳焜昇違法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公訴,並據此主張再審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焜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聲請再審,於法殊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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