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 陳紀樟 被告 伊才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3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8年5月3日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已返回大陸,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被告迄未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8年5月3日離家,並已返回大陸,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姐 陳妲 到庭結證述:「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我有看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家,但已好幾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沒有講任何原因就離家,被告離家後就未與原告聯絡。」等語(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第一次於96年5月19日入境,最後於99年6月5日入境,業於99年10月7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離家後雖未馬上出境,但自99年10月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台灣,顯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離家,並已返回大陸,迄今已逾1年,且未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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