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詔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詔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關於查獲過程之記載「為警採集..」前,補充「因蕭詔橙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通知其到場採尿,而」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蕭詔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移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曾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自能力仍有不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犯罪後尚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被告蕭詔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詔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蕭詔橙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旁工地,以口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21時3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詔橙經傳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被告蕭詔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4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9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其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其本件於101年12月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