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9行「薛文吉於民國96年及97年間…,視為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薛文吉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因準強盜、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4至5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案)。後經撤銷假釋,又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頒佈施行,第1至3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2號裁定減刑(準強盜罪不得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6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4、731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上開第6至7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8案);因偽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9案)。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薛文吉於97年6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17日,並自97年7月21日起接續執行上開甲案、乙案、第8案、第9案,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薛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強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被竊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7號被告薛文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吉於民國96年及97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4月8日、97年4月21日及97年9月22日,分別以以9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7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97年度訴字第2296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前述法院於99年6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7年6月4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1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出監後因無動力交通工具可供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見 鄧明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李麗娟 )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持不詳器具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懸掛在前述機車上,再以自備鑰匙啟動該車輛之引擎,得手後騎離現場,之後前述機車停放在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信義路2巷內路旁。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經比對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登記之車主資料與引擎號碼登記之車主資料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機車1台(業已返還鄧明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薛文吉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鄧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由被害人出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車輛詳細資料2張,(五)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六)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薛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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