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原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之前科資料,應補充更正為「 林原裕前 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098號、99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1272小時,甫於100年9月6日履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098號、99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1272小時,甫於100年9月6日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4號被告 林原裕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路00巷00
號居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98號及同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摻水高粱酒約4、5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且於同日2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裕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
669號函文可參。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60MG/L,仍駕車上路,參酌上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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