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燕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黃燕雀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僅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得行動電話轉售他人變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3日14時許,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106之
1號之『吉昇通信器材行』,向該通信器材行之店員 楊宛林 佯稱欲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推出『快樂通555』及『快樂通888』之行動電話與電信服務配套專案,致楊宛林陷於錯誤,誤認其有實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及資力,而代理亞太電信公司、『吉昇通信器材行』准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適用上揭專案,且即依上揭專案之約定,交付價值共約新臺幣8,500元之三星牌B299型號及COOLPAD型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內含上揭門號之SIM卡)給黃燕雀。詎黃燕雀於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後,即轉賣他人變現,不依約繳納所申辦門號之月租費及通話費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仍不思正途而行詐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家境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