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9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9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王莉華 原名: 葉王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9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0年9月1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
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1年11月8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5,141元,及其中本金48,5
07元未按期繳納。
(三)被告於90年9月20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
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一年內按年息11.6
6%計收利息及加計手續費300元,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週
年利率19.7%計收利息。截至91年11月8日止帳款尚餘125
,858元,及其中本金116,826元未按期繳納。
(四)綜上,被告至91年11月8日止,帳款尚餘180,999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55,141元、代償帳款金額125,858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
表格)及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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