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石佩玲
石福勝
吳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佩玲以被告石福勝、吳惠碧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50元,
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
;並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借
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
約還款,迄至99年3月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8,050元,爰
依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自認在
案,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8,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