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於民國
96年6月5日17時5分許,沿臺南縣後壁鄉墨林村180號附近
往菁寮村里道路南向北行駛,行經墨林村180號前西方10
公尺路口作左轉時,沿崁頂村往後廍村之村里道路東向西
駛來,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
而撞及由原告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①車輛維修費用金額新台幣(下同)9,800元(工資
6,476元、零件2,857元)。
②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2天),金額2,000元。
③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金額3,000元。
④薪資損失,金額7,278元。(甲○○21.5小時X210.
158元/時、4,518元; 李孟樺 12小時X230元/時、27
60元)
⑤精神賠償,原告、李孟樺、 黃郁婷 各金額20,000元。
⑵黃郁婷醫療費用1,114元。
(二)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83,19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車禍過失肇事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
請求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聲請車禍鑑定費、車輛維修費不
爭執,願意賠償,對於其他薪資損失、精神賠償及醫療費用
,因本件車禍事故雙方並無受傷,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
960499案鑑定意見書、台南縣後壁鄉公所民國96年8月13日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代步車發票單據、鑑定規費單據、薪資
單及假單、收據(台南區第002728號)、修車費估價單及發
票單據各一張及發票(TX00000000、TZ00000000)二張、車
損照片三張、就醫費用收據七張(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
除對上開車損估價單、維修費用、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之
統一發票、鑑定規費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不爭執外,其
餘均為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政局白
河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此有該分局96年10月4日
南縣白警四字第0960010532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其在
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後保險
桿左側刮傷、左後輪鋁圈受損之事實亦自認,而被告因未
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而為肇事
原因,此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9604
99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自應認此部分事實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加害人損害賠償,必請求權人為權利受損之人,始足當之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
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分項審酌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9,8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卷附汽車行車執
照所示,系爭車輛乃訴外人 李孟樺妍 所有,非原告所有,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李孟樺所
有等語,是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碰撞所致之損害,乃該車
所有權人李孟樺有權向被告請求,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自不得本於係車輛所有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
(2)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2,000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
3,000元部分:原告係以上開受損自小客車為日常生活之
用,因被撞毀,於修復之前,為日常代步需要,不得不向
他人租用自小客車使用,因自小客車之毀損,無法使用,
而需於修復期間租車代替,該租費之支出,仍係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難認無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因
無法達成賠償,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而由原告聲請上開
委員會鑑定,而據以請求本件賠償,應認其有必要,並與
本件車禍有其因果關係,而被告對於原告支出車輛維修期
間代步及事故鑑定規費之事實亦不爭執,並表示此部分願
意賠償,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共計5,000元之請求,自屬
正當。
(3)薪資損失,金額7,278元。(甲○○21.5小時X210.158元/
時、4,518元;李孟樺12小時X230元/時、2760元)部分
:本件車禍當時原告於警詢陳述:「丁○○右側方向燈位
置撞到我駕駛自小客車左後側,我自小客車左後側葉子板
、後保險桿左側刮傷、左後輪鋁圈損壞。」、「(你車上
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
傷勢如何?)我車內乘坐二人,無人受傷。」等語,被告
陳述:「(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
受傷?受傷部分及傷勢如何?)我獨自駕駛,無人受傷」
等語,此有上開分局所檢附兩造分別96年6月23日、同年7
月2日在警局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人受有傷害,實可認定,則原告請
求本件薪資損失,依法無據,至請求李孟樺薪資損失部分
,更屬無據,又原告於維修期間既有請求代步車費用,且
其請假在96年6月7日、同年7月25日及8月31日,而其申請
類別係特別休假,此部分實難認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合法。
(4)精神賠償,原告、李孟樺、黃郁婷各金額20,000元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
並無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其他人格法益受被告不法之侵害,亦不得為第三人李孟樺
、黃郁婷請求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不當。
(5)黃郁婷醫療費用1,114元部分: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人受有
傷害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原告不得為第三人黃郁婷請求
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
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茲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