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 蔡孫月端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許月子
林儷樺 林聰旭 林莞 如 王幸 林婉鈴 林哲瑋 林妙 鈴 王美鈴 劉 林美惠 林 鐘明 林春龍 林孟甫 (即 林登添之 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李 清田 陳輝政 陳修 蔡德發 李水岸 李耀明 李 福明 林土樹 林文裕 陳雍明 陳良誠 蔡振文 蔡振能 李泓璋 即 李文章 林文欽 林文發 林建豐 林家 豪 蔡東霖 林世清 林錦村 林錦龍 蔡豊明 林明泰 蔡福祥 陳吳玲銓 蔡承澤 林 雍斌 林建亨 蔡宗憲 林福頻 林彥廷 法定代理人 唐莉娜 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 被告 蔡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記載欄之部分,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妍爾┌──┬──────┬──────────┬──────────┐│編號│原判決記載處│原判決記載│更正後之記載│├──┼──────┼──────────┼──────────┤││第3頁,主文│編號壬部分,分歸按被│編號壬部分,分歸按被││1│二、㈨│告林福頻二十二分之九│告林福頻二十二分之九││││、林彥廷二十二分之九│、林彥廷二十二分之九││││、王幸、林婉鈴、林妙│、王幸、林婉鈴、林妙││││鈴、王美鈴、許月子、│鈴、王美鈴、許月子、││││林儷樺,林聰旭、林莞│林儷樺,林聰旭、林莞││││如、 劉林美惠 公同 共有│如、劉林美惠、林哲瑋││││二十二分之四之比例保│公同共有二十二分之四││││持共有取得。│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第4頁,主文│編號癸部分,分歸按被│編號癸部分,分歸按被││2│二、㈩│告林錦村一百二十分之│告林錦村一百二十分之││││八、被告林世清一百二│八、被告林世清一百二││││十分之三十六、林錦龍│十分之三十六、林錦龍││││一百二十分之八、林家│一百二十分之八、林家││││豪一百二十分之九、林│豪一百二十分之九、林││││雍斌一百二十分之四、│雍斌一百二十分之四、││││ 林建享 一百二十分之四│林建享一百二十分之四││││、林文欽一百二十分之│、林文欽一百二十分之││││九、林文發一百二十分│九、林文發一百二十分││││之九、林建豐一百二十│之九、林建豐一百二十││││分之九、林孟甫一百二│分之九、林孟甫一百二││││十分之二十四比例保持│十分之二十四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癸2部│共有取得。編號癸2部││││分,分歸按被告李文章│分,分歸按被告李文章││││、李水岸、李耀明、李│、李水岸、李耀明、李││││福明各按四分之一之比│福明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癸3部分,分歸被告林│癸3部分,分歸被告李││││ 李清田 取得。│清田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