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和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和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和吉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家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間7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電動自行車外出前往市區購物,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處,經警巡邏攔查,見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生文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其前於92、93、94、97、104、109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交簡字第774號判處拘役4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朴交簡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嚴重無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實應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每月平均工作20天,未婚,與年屆8旬且無業之父親同住,母親已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其駕駛車輛種類、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高於法定標準4倍之多,確有大幅增加影響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