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范文欽被告郭旅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旅賓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交通便利即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查獲後已將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並斟酌本案所竊得物品之財物價值,念被告犯後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曾有贓物及多起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素行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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