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06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許倩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06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貳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伍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
告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
至98年12月2日止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依年
息百分之2.88;自第4個月起自第6個月依年息百分之5.88;
自第7個月起依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另被告向原告簽訂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於60,000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
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算。上開各借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分期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
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計尚積欠本金474,533元,其中401,6
51元及78,054元另應給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短期融資申請
書暨契約書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