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雲林縣○○鎮○○段○○○○號
土地」記載,應更正為「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