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諾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5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萬零叁佰
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
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6,2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先擴張後又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5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南市○○路○段○○○
號24樓之1住宅裝修工程,總價款依95年8月25日估價單為92
6,210元,經兩造合意完成協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被告對該估價單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該估
價單應認視同契約有效成立。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完全依照兩造同意之估
價單項目進行責任施工,且針對被告提出工程項目完成滿意
程度。施工期間,因需購置材料,乃向被告請款,被告先後
給付30萬元及20萬元,合計50萬元,詎本案工程於95年9月
8日按設計圖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使用,被告卻未付清
尾款426,210元,原告經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付款,為此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工程款。
㈡、被告拒付工程款及拒絕施工部分:
⒈原告不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於95年6月8日進場施工,稍後於同
年6月11日送出估價單與契約書,被告並於6月15日給付頭款
30萬元,惟被告始終不願簽約,雙方以口頭合意完成協議,
因此原告才能施工。
⒉按任何工程在施工期間,非全依估價單項目施作,必有增減
工程。原告施工中,即發現有增減部分,乃於同年8月25日
提出第二份估價單予被告,其中如被告所提之泥作工程增加
至89,600元,木作工程增加至230,930元及塗料工程增加至
75,000元,總計增加85,400元。然原告亦有減少價金項目,
有系統櫃工程減為168,230元,廚具工程減為127,150元,木
地板工程減為96,000元,合計減少37,070元,因此原告針對
裝修工程適時提出第二份估價單,乃就實際需要所作之調整
,依經驗法則及常情觀之,並無不當。
⒊上述之追加減工程,完全是依被告同意為之,如被告不同意
,原告不會貿然施工。原告於95年8月25日送出工程追加單
(即估價單)後,原告繼續施工,未見被告阻止或提出異議
,足證被告對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均同意,不容被告卸責。
至追加工程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塗料工程(承作人乙○○):塗料工程原先說明為局部補漆
之工程費為38,500元,但最後被告要求室內及室外牆面全面
重新塗漆(木作天花板,各房廳四面水泥及木作牆壁,面積
多出二倍以上),其工資及材料費用必然相對增加約二倍,
而且木工追加42,400元,塗刷透明漆費用也相隨提高,才會
追加36,500元之工程款項。
⑵木作工程(承作人乙○○、戊○○、 鄭信仁 ):木作工程追
加42,400元為被告要求項目共計:主臥室及客房兩間(浴室
磁磚牆面拆除後重新作天花板);收納櫃(被告要求放置出
國用之各大小行李箱)。
⑶泥作工程(承作人 李賢星 ):泥作工程追加6,500元共計有
:修補水電配電管工程所拆打水泥牆面工資,及水泥沙運送
等材料費用3,800元(此工程應該是水電負責項目);單花
壁磚為被告要求之浴室用磚1,000元;原有窗型冷氣磚牆封
口用之鐵板為業主認定必要工程2,500元。
⒋本件之工程管理費為必要項目,被告應支付38,700元。蓋因
原告負責人丁○○多次密集進出工地,協調各施工廠商之現
場施工,負責態度可由大樓管理員及各施工單位作證,而且
被告當初即同意此管理費用,被告無不支付管理費理由,尚
且一般工程管理費用為總工程款的6%至10%之間,原告以低
於行情之3.6%計收,可見原告之公道,因此應支付總工程
3.6%(含追加工程共約926,210元),其費用應為38,700元
。
㈢、水龍頭未修改之緣由與歸屬責任:
⒈水電沒有依造設計圖施工:被告明知水龍頭為檯面式出水且
設計圖也明示清楚,水電卻未按圖施工,因此水龍頭未修改
是被告之水電責任。
⒉原告監工管理費沒有包含水電與水龍頭部分:水電為被告自
行發包,自當負起水電施工責任,且被告已從原告之廚具估
價單中扣除水龍頭3,200元,因此被告應完全自行負責水龍
頭管路修改責任。
⒊水電管線是所有工程之前置作業:工程原則一定是水電先行
施工,預留管路位置給廚具裝修工程。因此廚具檯面之水龍
頭位置必須完全配合水電管線位置做現場施工設計。
⒋原告多次催促水電修改水龍頭位置:原告廚具為8月下旬施
工,因此水電應早在95年6月8日開始施工,亦即被告有近兩
個月時間要求水電依原告設計圖進行管路修改,但原告及廚
具廠商多次催促水電修改水龍頭位置,但水電為被告僱傭施
工,原告無權要求其修改,只能做到最大善意之告知。
⒌被告為節省水電改修費:水龍頭未修改是被告知說明為節省
水電改修費,牆壁打管線,和瓷磚牆面重新施工等費用而保
持原狀。
㈣、廚具部分:
⒈廚具設計為基本型,並無缺少套件或設備:系統廚具設配備
一如汽車之附加配件,完全依業主條件及財力需求做套件之
調整,被告所購買為兩造雙方同意之一般甚本型廚具設備(
含抽油煙機,瓦斯爐,烘碗機刀又盤,抽屜及活動層板),
原告完全依設計圖及估價單施工,何來偷工減少設備情事。
⒉水槽為被告修改為單槽:水槽原就依估計單所列項目設計施
工,估價當初被告認為雙槽單價太高而改用單槽,原為兩造
雙方同意,但被告直至9月3日搬進後10天才反應,做為退回
廚具之無理要求,實則拒付工程尾款之藉口。
⒊原告已有贈送相當價值之配件:被告強力要求贈送鍋蓋鉆板
刀具架,熱鍋架,洗菜籃,原告也應其要求贈送,但被告仍
貪得無厭要求許多不合理之額外設備。
⒋原告廚具之單價較市○○○○道:依照被告所尋訪最優勢之
廚具估價證明,接近同樣基準之廚具設備單價為152,500元
,而原告所報價格為127,150元(扣除水龍頭3,200元),相
對被告所提供之報價便宜將近約2萬元,不知被告以何理由
認定價格不符設備原則。
⒌廚具經過被告驗收完成,且已經使用為舊品:廚具於8月下
旬即施工完成且驗收完畢,被告於9月3日遷居入住後開始使
用至9月12日,由此可見被告對原告施工之廚具沒有異議,
完全沒有理由將使用過之廚具返還給原告(原告同意以原價
之五分之三價格拆回)。
㈤、監工費用部分:
⒈監工已完成驗收:監工已經完成,被告於95年9月3日驗收後
遷居搬入亦為事實,被告無理由不支付兩造雙方同意之監工
費。
⒉監工費用一天約為350元:監工自95年6月8日至同年9月12日
計約100天,監工費為35,000元,平均一天為350元,包含到
工地、建材行之汽機車交通耗油,行動電話等費用。
⒊額外之監督工程與服務:許多廠商是業主自行發包,這些工
程部分都在原告監工費內,原告多次義務服務聯絡協調被告
廠商之施工作業,因無權要求被告之協力廠商,故其效率常
常事倍功半。
⒋監工費用可以抵扣1,750元:關於有工程瑕疵部分,預計修
補工程不超過三天,因此以五天監工計算,每天350元,共
計原告可以扣減監工費1,750元。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及未經被告同意擅
自追加工程款等情為拒付之理由尚難採信。蓋95年8月25日
之估價單內追加減之項目,經原告送請被告審閱後,被告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始進行施工,其理自明。被告執此
辯解為無理由,顯係卸責之詞。另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乙節
,經本院於96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勘驗結果詳如勘驗筆錄
所載。其中塗料工程追加部分,被告不爭執;泥作追加工程
,除他調案第9頁編號11之4之報酬1,200元原告同意拋棄請
求外,其餘1.2.3部分由被告負擔。另主臥衣櫃門片未裝部
分,原告同意自承攬報酬中扣除5,000元。地板接縫處有無
瑕疵部分,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
結論略為「視覺雖不美觀,但不至於影響正常使用;經詢問
屋主使用並未再惡化,另牆角收邊壓條因積水產生鬆脫,建
議速修復使用。」因此由該結論觀之,地板接縫處僅不美觀
,仍可正常使用,顯難認屬重大瑕疵。況該辦事處96年7月2
4日96台建師南市鑑字第037號函復本院稱「地板縫隙之價值
因不影響正常使用,自然不影響其價值之損失。」另收邊壓
條因積水產生鬆脫,為台南市辦事處所認定,已如上述,雖
原告於96年6月12日辯論庭中稱如果被告同意原告前往修復
,原告願前往修復,惟目前原告鑒於被告已無信心原告會用
心完成後續修繕工程及保固維修,只怕會造成下一次之爭議
,由被告自行找人維修及後續工程,因此原告為免造成兩造
爭議,不同意前往被告住宅修復。綜上,被告拒付工程尾款
顯無理由,被告應給付420,0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420010)等情。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5年6月8日委託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南市○○路○段
○○○號24樓之1住宅裝修工程,雙方議定總價為804,110元,
原告並承諾於95年7月25日(即農曆7月1日)前完成全部工
程。被告於95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31日分別給付原告3O萬元
及20萬元,尾款304,110元同意於完工驗收無誤後全部付清
。豈料原告工程延岩至今尚未完成,且工程有重大瑕疵,經
被告再三催促完成,原告態度惡劣並於95年9月13日來電告
知工程後續未完工及瑕疵部分,原告不再派工人進駐施工,
請被告自行找人處理。經被告多方請專業人士估價未完成工
程及瑕疵部份修繕費用,總計金額為304,300元,故被告無
理由再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㈡、原告雖宣稱於95年8月25日承攬本案裝修工程,並於95年9月
8日完工。期間本案大樓管委會規定週六、日不得進行裝修
施工,其實際工程工作天僅12天。試問12天如何完成一件80
幾萬元須完全拆除、泥做、木工、水電等裝修工程?原告企
圖掩飾本案自95年6月8日開工至今工程未完成及延宕之事實
。原告又宣稱總工程款為926,210元,尚有尾款426,210元,
與事實不符。本案工程總價應為804,110元,尾款為304,110
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隨意擅自追加工程款如下:⒈6月11
日估價單中塗料工程為38,500元,而8月25日估價單自行加
價到75,000元。⒉8月25日估價單中追加泥作、木工部分,
皆宣稱當初漏估,任意追加費用共計36,000元。⒊工程款中
管理費是以工程總價之3.6%計算,金額應為28,948元,非原
告8月25日估價單所報38,700元,因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
被告實在沒有支付管理費之理由。原告再宣稱本案已於95年
9月8日完工且由被告驗收完成與事實不符。大樓登記管制表
中,登錄原告於95年9月11日及12日再度進駐本案施工維修
,顯見本案工程尚未完工。且9月11日當天下午15時14分,
原告負責人丁○○會同2名工程人員至本案工程現場討論瑕
疵及未完工部分。
㈢、本案地板瑕疵部分,經法院現場勘驗,已證實且非常明顯!
這是一般消費者絕對不能接受房屋地板裝修完成幾天後即產
生突起和到處發現瑕疵。又經證人富美家地板公司戊○○已
證實:地板瑕疵部分原告同意負責進行修繕,後來為何沒進
駐?就如被告之前陳述,原告通知被告其所有工程人員不要
進場做後續修繕,由被告自行處理,費用從尾款扣除,這也
經證人戊○○在庭上承認確實是原告叫伊不要進場施工。後
來原告聲稱地板是被告清潔公司擦拭地板不當所造成,所有
瑕疵修繕部分費用要被告全部自行負擔,要照付地板所有工
程款,被告也認為無理由。經被告取得富美家公司地板廣告
文件內容說明:富美家公司地板特色就是防潮不滲透,不受
日常生活如擦拭地板、漏水的花瓶及滴水的雨傘的影響。且
廣告文件說明提供品質保證為15年。而本案地板工程完成幾
天後立即就發現問題。再經被告與富美家高雄分公司人員張
宸嘉先生告知,富美家地板針對地板材質部分有10年保固,
對施工品質及地板進水部分有1年保固,1年內消費者無須負
擔任何費用。當初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不再進入修繕所有工
程,請被告自己找人處理,由尾款扣除,被告苦無證據證實
,如今法院現場勘驗時也親耳聽到原告承認自行放棄修繕,
但原告說辭反覆,一下說已完工且做到盡善盡美要我們支付
所有尾款,證實瑕疵後,又反口說是我們不讓他們進駐,原
告高姿態且無誠信並推諉所有工程責任的態度,被告已無信
心原告會用心完成後續修繕工程及保固維修,只怕又會造成
下一次的爭議,故希望能由被告自行找人進行維修及後續工
程。對原告來說這個工程只是它們所有要賺錢工程中之一件
,當然賺錢是天經地義,但影響是消費者權益,且對被告來
說卻是一生所有努力之積蓄及理想,而如今所有工程瑕疵及
問題都經證實且非常明顯,而原告目的無非是要錢,但懇請
法院也能考量,二次工程不像一次施工,必須多負擔拆除及
清運還有施作困難等等所造成之費用及生活上不便及精神負
擔。綜上,因被告無經驗初次請人做房屋裝潢工程,原告不
負責任之態度及運用高報價格,並在油漆、木工等等工程隨
意加價及地板、電器箱包覆工程、及地板材料之偷工、套件
之刪減來謀取暴利。
㈣、對建築公會鑑定事宜,被告提出說明:
⒈組合木板部分:
⑴鑑定報告中,木板多處縫隙,已明確鑑定非積水造成,是屬
原告工程管理問題,而且以一間新裝潢工程,沒有一位屋主
可以接受新裝潢東西是「可使用,但不美觀」,故原告難避
未盡管理之責。
⑵鑑定報告中,另廚房一角地板,明確指出牆角收邊條(本案
全部地板收邊條)也未依產品手冊標準收邊,只是用簡單木
條壓邊,有明顯偷工減料!也因此降低了防水效果(如鑑定
報告內容附件所示)。
⑶廚房地板縫隙為積水造成。地板完工之後,原告並未通知被
告前往驗收,而被告在未搬入之前即發現本嚴重問題,立即
向原告反應,原告告知被告先行搬入,表示會處理,經一星
期後,原告會同富美家戊○○先生前往勘查後,原告同意進
行修繕,後來原告反悔並無進行修繕(證人戊○○證詞證明
)。
⑷經現場鑑定時,口頭詢問鑑定之建築師表示:依他個人認為
,地板積水不可能是清潔公司造成,有可能是施工人員現場
施工時地板有水氣未處理就逕行鋪設或是工程人員打翻飲料
進水造成。
⒉戶外木作儲物櫃部分:
⑴當初衡量個人預算原本只是想請原告製做簡單幾仟元雜物櫃
,並請先報價後,才決定是否製作,但原告未報價且未經被
告同意,就擅自請木工人員施作。
⑵今經鑑定結果,儲物櫃之價值幾乎只有原告報價的一半,顯
示原告工程報價幾乎都是高出一倍之價格!且在本案審理過
程中,被告再與市價比較後,原告本案其它工程之報價,很
多也幾乎都高出一倍以上。
㈤、水龍頭未修改之緣由與歸屬責任:
⒈原告證人廚具工程人員 吳敏華 ,在證詞中已清楚說明,原告
交給廚具工程是有包含水龍頭的,如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逕自將水龍頭費用刪除,把責任推給本案之水電工。實為原
告為掩飾管理上之疏失。
⒉原告謊稱多次與本案水電工連絡,水電都不配合管路修改,
經被告與水電工 翁有信 確認後表示:本案所有水電管路配置
,完全按照設計師之指示施作,沒有理由所有客廳、餐廳、
房間全部工程都配合了,而只廚具水龍頭之管路不配合施作
;且水電工翁有信表示在本案工程進出時間將近三個月,也
曾多次與設計師碰面,從未聽到設計師指示要修改廚房水龍
頭管路,且也未接到任何相關人員通知要修改之電話。
⒊現今所有新廚具都是設計檯面水龍頭,且任何一個消費者都
不可能接受一套全新將近15萬元之廚具,如原告所說為節省
一點水電打牆費用,水龍頭是做在牆上且與水槽歪一邊,原
告之說詞就只是想逃避管理疏失。
⒋本案廚具全套(含水龍頭)133,450元另包含一座吧台12,80
0元(因吧台是與廚具連結,無法單獨使用),總價為146,2
50元,非原告所稱127,150元,原告未依當初約定條件施作
,且為提高獲利所有廚具套件皆未施作,經被告反應後,竟
以附幾百元簡單配件交差,沒有一個消費者可以接受。
⒌原告宣稱所報之廚具單價較市○○○○道,且比被告提出新
廚具估價便宜近2萬元,被告完全不能認同。因被告提出之
估價內容,是包含廚具、吧台、及原告未施做套件有拉籃二
個,轉角怪物二個,及一個放飲水機及電鍋之大型置物櫃、
其它大小套件,及將水龍頭管路修改為檯面式等等。
⒍原告廚具未依承諾施作,在本案審理之前,於96年9月13日
原告電話告知,要將廚具拆回,被告才找廚具公司估價,如
今竟提出以五分之三的價格拆回,要被告支付五分之二之價
格,被告更不能接受。被告同意原告拆回,但被告理將扣除
所有廚具吧台款項,但必須由原告負責拆回過程破壞裝潢之
維修費用。
㈥、監工費用部分:
⒈當初與原告洽談工程時,原告只說明有設計費,從未提出有
管理費用,直到提出估價單後,突然發現多出一項管理費用
,被告覺得疑問,向原告反應:「工程都讓你承包,理當就
要管理工程進度的所有連絡事項,為何還要管理費,是不是
沒有管理費,工程要我自已連絡管理嗎?」原告說明這是行
規,事後被告向曾經請設計師承包裝潢之友人及市場詢問了
解(如特力屋、HOLA、綠的傢俱等),現今很多早就沒收管
理費,甚至有些公司承包裝潢工程連設計費也沒收了,所以
管理費等於是原告變項加價。
⒉由原告所提之管理費(8月25日估價單),一開始說要收以
工程款(扣除設計費)以3.6%計算,但所列金額怎麼算都不
符,如今又提出是以按天計算每天350元。本案工程發包自
95年6月11日原定是要在95年7月25日前完工,但原告工程至
95年9月13日,電話向被告提出不再進場修繕完工,延宕至
今!如照原告新的工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天350元,如果原
告工程延宕一年多,被告不就得支付原告10幾萬元工程管理
費,原告如此行徑實無法令人接受。
⒊被告一開始就未認同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費,且現今工程管理
品質及工程進度延宕,工程疏失瑕疵如此明顯,被告更無支
付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6月間承攬被告定作之台南市○○路○段○○○號24
樓之1住宅裝修工程,約定工程項目及報酬如下:⑴拆除工
程:25,600元;⑵泥作工程:83,100元;⑶金屬門窗工程:
30,000元;⑷系統櫃工程:168,230元;⑸廚具工程:127,1
50元;⑹木地板工程:98,000元;⑺木作工程:188,530元
;⑻塗料工程:38,500元;⑼工程管理費3.6%;⑽設計製圖
費:45,000元。
㈡、被告於95年6月15日、95年7月31日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3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尾款應於工程完工驗收
後給付。
㈢、原告於95年8月25日提出工程估價單,記載工程總價為926,2
10元,其中工程項目:⑴泥作工程:由83,100元追加為89,6
00元;⑵木地板工程:由98,000元追減為96,000元;⑶木作
工程:由188,530元追加為230,930元;⑷塗料工程:由38,5
00元追加為75,000元;其餘工程項目及報酬與原約定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雖約定如原告95年6月11日提出之工程
估價單所示,然因被告嗣後追加部分工程及變更材料,故承
攬報酬應按95年8月25日原告提出兩造合意追加變更後之工
程估價單合計為926,210元為據云云,然經被告抗辯:兩造
合意之工程承攬報酬為原告95年6月11日提出之工程估價單
合計為804,110元,並非95年8月25日之工程估價單金額。原
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除了戶外儲物櫃乙項,被告曾請原
告估價外,其餘均是兩造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原告不應將
其自己漏未估算之工程,事後要求被告負責。又被告並未請
原告施作戶外儲物櫃,且原告估算之價格亦屬過高等語;經
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審之原告先後
提出二份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均相同,僅部分工程項目有追加
減金額之情形,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嗣後有指示追加部分工程
或變更材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訊之證人乙○○證述
:「我是跟原告公司承作他的木作工程及油漆工程,‧‧,
原告公司如何與被告約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衡
諸被告係將系爭房屋重新裝修,並將其中之塗料工程交由原
告承作,而被告既願以高達約80萬元之報酬交由原告承作系
爭工程,實難想像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塗料工程會僅以局部補
漆之方式處理。而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責設計與施工,並製
作圖說與價目表,因工程之設計與施作均由原告自行為之,
對於實作數量與原估數量若有不符之工程風險,應由原告承
擔,較為合理。是以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曾指示追
加部分工程及變更材料,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已經兩造合意按
95年8月25日工程估價單合計926,210元計算乙節屬實,則被
告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金額為804,110元等
語,即非無據。
⒉又原告施作之戶外儲物櫃乙項,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
意以20,500元之價格施作乙節屬實,惟被告既於原告完工後
受領使用,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為被告允與報
酬。茲查,上開戶外儲物櫃係以南方松木松製造,經計算共
用南方松板材料費約:門扇3,000元,三層板及五金合計6,9
00元;木工:合計5,000元;依此計算,該戶外儲物櫃之價
格總計為11,900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96年
4月20日96台建師南市鑑字01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則依
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上開戶外儲物櫃之報酬
金額為11,900元。另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水電打牆配管補修全
區牆面3,800元、水泥沙材料500元、單花壁磚1,000元,合
計5,300元部分,亦已表示同意負擔,有本院96年1月8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則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
⒊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總價承攬契約),應給
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金額為821,310元(計算式:804110+
11900+5300=821310)。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玄關鞋櫃未將
電器箱隱藏,櫥具未附拉籃五金套件,主臥室一個衣櫃門片
未裝,且衣櫃未附套件,故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等語(見
本院96年1月8日勘驗筆錄);然查:主臥室一個衣櫃門片未
裝,業經兩造合意以扣除工程款5,000元之方式解決,有本
院96年1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櫥具、衣櫃應附何套件
,需視兩造之約定而定,參之證人吳敏華證述:「圖面上有
的套件是吊衣桿、活動層板以及抽屜」,「圖面上的套件我
們均已施作完畢」等語(見本院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斟酌原告提出卷附之圖說,亦無被告所稱櫥具須附拉籃
五金套件,衣櫃除吊衣桿、活動層板及抽屜外,尚應另附其
他套件,則原告既已依照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及圖說施工完
畢,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櫥具部分須附拉籃五金
套件,衣櫃另附其他套件之事實為真實,則此部分工程自應
認原告已施作完畢。至於玄關鞋櫃部分,原告亦已按圖說施
作完畢,有本院96年1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抗
辯:玄關鞋櫃未完工云云,自非可採。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
程已完工,被告已居住使用中,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
市辦事處96年4月20日96台建師南市鑑字015號鑑定報告書第
5頁可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乙情,堪
予採信。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中之地板工程有瑕疵等語,雖為原
告所否認,並舉證人戊○○證述:「我是臺灣富美家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主任,公司的經銷商必加實業有限公司承作原告
定作的地板工程,‧‧,完工後十至十五日之間,原告有告
訴我地板工程有問題,請我到現場看,我在九月上旬有到現
場去看,發現現場的問題並不是施工瑕疵,在餐廳的走道發
現地板接縫處有受水膨脹的狀況,‧‧,我們會同經銷商、
原告、屋主在現場,我有拆除餐廳走道靠牆壁的修邊條給其
他人看,發現修邊條有發霉,修邊條下方的吸管都是水,判
斷是浸水的問題,而不是施工瑕疵的問題‧‧。昨天(指本
院96年1月8日現場勘驗期日)在現場發現客廳及臥室地板接
縫處的問題有可能是浸水未排除而蔓延所致,是公司施工品
質的機率很小」,「原告交付系爭工程給廠商施作時,就收
邊條的施作方法,並無特別約定應依產品所示施作方法收邊
,故本件工程並未依產品手冊所示方法收邊,而是按照一般
市面常見收邊方法收邊」等語(見本院96年1月9日、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然查,系爭地板工程既經原告
以臺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板材為被告施作系爭地板
工程,被告自得合理期待原告亦將依臺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
司型錄上牆角收邊條之收邊方法及材料施作收邊工程。惟系
爭地板工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結果:經
鑑定人以外觀目視判別:⒈多數明顯縫隙寬度約為1mm,平
均分散於室內,並未集中於一處,且依產品手冊第21頁所示
,其材質為傳統木板,具防潮性之高密度心材,穩定性較佳
及木板材遇水應膨脹、起翹,但現場無此現象,故可排除積
水造成現況縫隙分佈。鑑定標的物之木地板接合處縫隙,若
於交屋居住前即產生,則歸屬於施工品質之管理問題,視覺
雖不美觀,但不至於影響正常使用,經詢問屋主使用並未再
惡化。⒉另於廚房一角牆角收邊壓條鬆脫,未依產品手冊第
23頁所示方式收邊,且可見水漬,應為現場積水造成。該牆
角收邊壓條因積水產生鬆脫,建議速修復使用;此有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96年4月20日96台建師南市鑑字015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以系爭地板工程於完工後隨即出
現多數明顯寬度約為1mm之縫隙,且非積水所造成,自足認
係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又原告未依臺灣富美家股份有限
公司型錄所載牆角收邊條之收邊方法及材料施作收邊工程,
亦堪認系爭地板工程並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從而,被告辯稱
:原告施作之系爭地板工程有瑕疵等語,要屬可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未按圖說將廚房水龍頭施作為檯面式出水
,亦屬工程有瑕疵云云,雖舉證人翁有信證述:「今年6月
經朋友介紹作被告的工程,我是承作燈具、衛浴設備等水電
工程,我從6月19日到9月底,我的部分已經完工」,「原告
公司人員在我之前就已經在做了,斷斷續續他們有去做,廚
具部分已經裝設完畢,但是做出來的結果有些瑕疵,原告施
做的成品與原先的設計圖不一樣,水龍頭與水槽位置不對」
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衡諸水
電工程應先於廚具工程施作完畢,廚具水龍頭出水位置方能
配合水路管線而設置。而被告既將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另交
由第三人承作,而非由原告承作,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應負責
之工程範圍應僅限於其承作部分之工程,對此以外之工程若
與原告承作之工程有聯繫或介面處理之問題,應由被告居中
協調處理,原告並無為被告處理之義務。本件訊之證人吳敏
華證稱:「原告交給我們承作的廚具工程是有包括水龍頭,
第一周的時候我們發現水電的位置沒有按圖施作,即於原告
聯繫,第二周時,我們發現水電位置沒有更動,我們有向原
告要水電工的電話直接與水電工聯繫,請水電工將水電位置
更改好,以便我們施作工程,水電工告訴我們他很忙,過兩
天會找水電工來做,第三周我們發現水電位置依然沒有更動
,但工程已到收尾階段,我們即將排水位置先行預留,而未
設置水龍頭的洞口位置」等語(見本院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顯見原告雖未按圖說將廚房水龍頭出水方式施作為
檯面式,惟因水電管線工程應先於廚房水龍頭之設置,倘若
水電管線工程未予施作,廚房水龍頭之設置當亦無從配合。
因此,原告雖未將廚房水龍頭出水方式施作為檯面式,然尚
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以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未將廚
房水龍頭施作為檯面式,其工程有瑕疵云云,委非足採。
㈤、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承作之系爭地板工程於完工後隨即出
現多數明顯寬度約為1mm之縫隙,且未依約施作牆角收邊工
程,顯未使該地板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原告雖主張系爭地
板工程出現縫隙,並不影響其正常使用,自不影響其價值之
損失云云,並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96年7月24
日96台建師南市鑑字037號函為憑;然查,定作人定作地板
工程,而承攬人應完成者為地板板材連接完整且無明顯縫隙
之地板工程,乃承攬契約當然之工作內容。系爭地板工程既
出現多處明顯縫隙,即難謂具備約定之品質。又該地板工程
之縫隙情形雖不影響其正常使用,然其縫隙係屬顯而易見,
難謂非屬減少物之價值之瑕疵。次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修補
系爭地板工程之瑕疵,已當庭表示拒絕修復,而被告據此亦
已表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有本院96年7月10日、96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筆論及原告96年10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在附
可稽,而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
自應准許。本院審酌:⑴兩造對系爭房屋主臥室一個衣櫃門
片未裝,經兩造合意扣除工程款5,000元。又原告未按圖說
將廚房水龍頭出水方式施作為檯面式,雖難認係可歸責於原
告所致,然其既未施作該水龍頭,自應扣除該部分費用(廚
具工程部分,依原告所提二份估價單之金額均為127,150元
,乃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未將水龍頭費用3,200元,
予以扣除)。⑵原告施作之系爭地板工程有多數明顯寬度約
為1mm之縫隙,且未依約施作牆角收邊工程,而依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系爭地板收邊條之價值,以:①
本案收邊條長度計算式如下(單位公分)A.客廳/餐廳/廚房
:220+610+490+320+170+200+80+140+95+140+60+86+550+90
+110+90=3451。B.主臥房:(327+528)×2=1710。C.客房
:(402+276)×2=1356。D.小孩房:(280+2401)×2=10
40。E.父母房:(402+304)×2=1412。合計:8969公分≒
296台尺。②本案收邊條如為原廠所示鋁材質則每台尺材料
費30元,每台尺施工管理費10元,合計:每台尺40元。③綜
上,本案若為鋁製,收邊壓條之價值為296×40=11,840元。
又依證人戊○○提供之報價單記載修補上開瑕疵費用約合計
為39,200元,及系爭地板工程多數明顯縫隙所占全部地板工
程之比例,因認系爭地板工程瑕疵致物之價值減少之程度為
全部價值之5分之1。⑶工程管理費係按工程款3.6%計算,而
系爭工程既有瑕疵情形,則此部分如按相同比例減少之,應
減少之工程管理費為1,001元【計算式:{5000+3200+980
00(兩造合意之地板工程費用)×1/5}×3.6%=100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但原告表示其因系爭工程瑕疵,願意扣
減監工費(工程管理費)1,750元,當無不許之理。⑷原告
雖表示捨棄泥作追加工程冷氣口封白鐵板材料加工資1,200
元部分之請求,惟此部分並非兩造合意承攬報酬之範圍,本
院亦未准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是以原告固為捨棄該部分1,
200元請求之表示,然此部分與減少報酬乙節無涉等情,有
原告96年5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
市辦事處96年4月20日96台建師南市鑑字015號鑑定報告書、
96年7月24日96台建師南市鑑字037號函及聖佳實業社報價單
在卷足憑,是認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於29,550元範圍內
【計算式:5000+3200+98000(兩造合意之地板工程費用
)×1/5+1750=29550】為有理由,至逾此數額之行使,尚
難准許。準此,被告原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821,310元
,然因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原
告依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791,760元,經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5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91,760
元。
㈥、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630元、鑑定人初勘車馬費6,000
元、鑑定費用50,000元,合計為60,6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