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間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位於台南縣○○鄉○○路○段○○○○
號、同段1135號兩家服飾店內之保全服務,服務期間各自95
年4月19日至98年4月18日止、自95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
止,每家保全服務費每月各新台幣(下同)2,625元,若安
裝戶違約,則應賠償原告1年份服務費及拆除費3千元。今被
告告知原告上述兩家服飾店已另裝設警安保全系統,明顯造
成違約,依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69,000元【計算式:{(2625×12)+3000
}×2=69000】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間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
供被告前揭衣學苑(A)(B)兩家服飾店內之保全服務,服
務期間各自95年4月19日至98年4月18日止、自95年4月1日至
98年3月31日止,每家保全服務費每月各2,625元之事實,已
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4款係約定:「甲方
(被告)於契約期限內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原告)
一年份服務費,及拆除費新台幣叁仟元」,而被告並未向原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
院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縱
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原告提供之保全設備斷訊,並請另一家
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乙節屬實,然此種情形尚與被告於契
約期限內終止契約之情事有間,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依保全
服務契約第11條第4款之約定,按每家服飾店1年份服務費及
拆除費3千元之金額計算,合計賠償原告69,000元,難謂有
據。是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未經兩造之任何一方為終止契約
意思表示之情形下,原告應僅能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服務
費之義務,尚無謂被告應依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
賠償原告69,000元之理。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顏惠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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