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小字第38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元,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⑴查坐落於新莊市○○段○○○號上,建物門牌新莊市○○街
○號1樓之1等共同部分(5008建號)係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共200多餘人不及備載)所共有,被告也是共有人之一
,地下三層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依據向台
北縣政府所申請的地下三層的竣工平面圖所顯示大大小小
汽車停車位共117個,但被告為了增加收入,又在一些角
落多劃設9個汽車停車位,因此現場有126個汽車停車位,
另有7處數量不明的機車停車位,目前這裡的一個坡道平
面車位的月租金保守估計在3,000元,另有7處數量不明的
機車停車位的月租金不明,但相信加7處數量不明的機車
停車位的月租金應可達400,000元,目前地下三層全部由
被告占用及對外出租收租金,這些錢全由被告支配,不依
每位共有人的權利範圍來分配給每位共有人。
⑵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另「民法818條所定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
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
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
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原告
自民國(下同)96年4月14日起成為新莊市○○街○號地下
2樓之16的所有權人,本區分所有建物地主建號四新莊市
○○段4942建號,包含5007、5008、5013等3個共同使用
部分建號,5008建號的權利範圍168/100000,168/100000
乘上400,000元月租金乘上12個月再除以365天=22.1元/1
天租金,原告對5008建號的收益權為22.1元/天租金,今
被告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係超越其權利
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就是不當得利,今
原告因被告占用全部地下三層停車場致使原告無法按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受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96年4月15
日這一天的不當得利22元。
(三)證物:建物權狀、建號5008建物測量成果圖、建號5008建
物謄本、使用執照影本及地下第三層的竣工平面圖各影本
2份、會議記錄影本1份。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二)陳述:
⑴在公共部分無法分割之情況下,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無法同
時成立兩個合法管理委員會,淘金廣場在86年交屋,87年
成立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認為商場
房屋乃投資性商品管理困難,不願意管理商場房屋,所以
商場才另組織商場管理委員會管理商場部分,也同時利用
B3停車位出租,收入用以支付商場電費及一切開銷,並與
管理委員會分擔建號5007之費用。90年納莉風災,麗晶花
園淘金廣場商場水淹至1樓,損害嚴重,修繕費用高達
6900萬元,到94年初,商場管理委員會仍無法修繕重整商
場部分,因商場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B3停車位出租收入款
項下落不明,才在94年1月9日召開商場年度所有權人會議
,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由自治委員會從94年2月起負
責管理重整淘金廣場之責任,利用B3停車位出租的收入扣
除商場應付一切支出後遷餘重整修繕淘金廣場。B3停車位
出租收入不僅有支付商場電費及一切開銷,剩餘還要重整
修繕商場90年納莉風災水淹造成之損害,94年修繕1樓,
95年修繕備壓營業用電力系統,96年修繕2樓,希望法官
能來淘金廣場看看,自治委員會是10年來最盡責的商場管
理團隊。
⑵商場在94年1月9日召開年度會議,經由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若有所有權人未授權或同意B3持分出租,管理單位即可
依產權持分空出停車位,B3停車位簡易算法為面積100000
÷法定117停車位=854(1個停車位持分),原告之持分
為100000分之168,其權利不足1個停車位,目前B3停車位
空30個停車位,B3停車位淨空1停車位,已可以表示相對
人無侵害原告之B3持分權力範圍。
⑶既是所有權人必須遵守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會議紀錄
裡載明,B3停車位出租收入年度結算扣除支出,收支明細
在隔年1月10日公告於一樓大廳,並郵寄至所有權人通訊
處,如果所有權人對帳目有任何意見,1月10日至3月10日
,2個月的時間給所有權人對帳,如果2個月的時間所有權
人對收支明細沒有意見,4月10日起發放B3剩餘金額,被
告也應該要遵守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⑷有同意出租B3持分的所有權戶共566戶,其B3產權持分共
100000分之85093,(B3面積100000)÷(B3法定停車位
117)=(000000分之854為1車位權利範圍),目前B3停
車位出租85車輛,85車位×100000分之854=100000分之
72759,目前自治委員會出租85車輛是附件中所有權人B3
產權持分,被告沒有出租原告B3產權持分,無不當得利於
原告22元。
⑸B3產權裡的設備有中央監控室,高壓電氣室、發電機室,
排煙室、電梯、逃生梯、通道、防空避難室、車位,原告
必須舉證確認B3產權持分在那裡。
(三)證據:水電費收據、所有權人領取B3確認書、會議記錄、
確認書各影本1份、B3空車位照片5幀。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40地
號、建物門牌為新莊市○○街○號1樓之1等共同部分(5008
建號)係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共200多餘人不及備載)所共
有,今原告因被告占用全部地下三層停車場致使原告無法按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受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96年4月15日
這一天的不當得利22元云云。被告答辯則以:商場在94年1
月9日召開年度會議,經由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若有所有權
人未授權或同意B3持分出租,管理單位即可依產權持分空出
停車位,又既是所有權人必須遵守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會議紀錄裡載明,B3停車位出租收入年度結算扣除支出,收
支明細在隔年1月10日公告於一樓大廳,並郵寄至所有權人
通訊處,如果所有權人對帳目有任何意見,1月10日至3月10
日,2個月的時間給所有權人對帳,如果2個月的時間所有權
人對收支明細沒有意見,4月10日起發放B3剩餘金額,原告
也應該要遵守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此所謂非法人團
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是就未經報備
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仍應審認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備當事人能
力(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民事法律座談會結論參
照)。經查:被告雖自認其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然其既係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依組織章程所組成,並選任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該管理委員會處理一切事務,有組織章程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並設有商場自治委員會管理
費共同帳戶,亦有確認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等情,均為原
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有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有
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雖其並
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揆諸前揭說明,當認其具當事人能力
。
(二)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
依「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大廈管理
規約第5條約定「本大廈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其使用管理悉由權屬之委員會或分區員會訂定之
。」,於94年1月9日召開年度會議,並決議⑴自94年2月
1日起商場管理責任由自治委員會負責;⑵由自治委員會
利用B3的收入扣除商場應支出之費用,剩餘修繕90年納莉
風災造成的損害,若有剩餘平均發放所有權人;、、、、
⑹若有所有權人未同意出租B3產權持分,商場管理人依所
有權人B3產權持分淨空等,此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管
理規約等,並有商場住戶簽認之領取盈餘確認書、支票等
附卷可稽,足見「麗晶花園淘金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關
於建號5008地下三層此共用部分之使用及收益已另有約定
至明。
(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
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亦足參照。本件原告係於96年4
月14日繼受門牌號碼新莊市○○街○號地下二樓之16之建
物,就上開建物共用部分即自立段5008建號之權利範圍為
100000分之168,即依上揭條文所示,原告既係區分所有
權人之繼受人,自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共
用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約定,是原告自不得以因被告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使用、收益全部地下三層停車場致
使原告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
之權利而受損害。況依原告所持有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僅
為100000分之168,使用面積僅8.51平方公尺,尚未達1個
停車位所需面積,被告業依上開決議淨空1個停車位,有
照片5幀附卷可稽,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虞。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就使用其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22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之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