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QQ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九線一三一公里又七百公尺處南澳段時,以時速六十七公里行駛,有超過該處最高速限(時速五十公里)達十七公里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並未超速違規,本件係使用測速照相儀器舉發,然舉發單位並未提出該設備之檢驗合格證明,則該測速儀器是否有誤判可能,而無公正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且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九線一三一公里又七百公尺處南澳段,該處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乙節,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警交字第0991006170號函一份及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觀諸採證照片上之顯示,異議人當時車速為六十七公里,已超過該處規定最高速限達十七公里。又本件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主機器號為07FPP1098號,其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乙節,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八年九月七日J0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於舉發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確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要無可疑。異議人以原舉發單位僅以函復說明,而未隨函檢附上開檢定合格證書,即指摘測速之準確性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