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54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2月8日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3月確定,⑵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3月確定,⑶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上開⑴⑵⑶各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
㈡詎仍未知警惕且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日21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9年1月1日因竊盜案件遭警緝獲,後經本院裁定應予羈押,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辦理檢查時,經監所管理員在其外套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併案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剩餘0.151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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