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2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2次曾因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惕,仍再度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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