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育菁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青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而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故僅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始得依第81條規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青松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而原法定代理人 李青松 為青松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4號選派甲○○為青松公司之清算人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案即以甲○○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6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07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2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20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96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於99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板院輔民 倫寧 9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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