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劑碎塊壹塊(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0.184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478第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上開扣案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原淨重0.184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9804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是除取樣0.015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1688公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