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取得他人光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5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