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11號、97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半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顆,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毒品半顆(驗餘淨重0.200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583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