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九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任意停車」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屬專用停車使用者,皆標有明顯專用字樣。譬如殘障專用、公車專用、警車專用…等等。受處分人所有OL─五○○七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係在劃有白色停車格內,該處並未標明「公車專用」字樣,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固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當然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茲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舉發時採證照片一幀在卷供參。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本件公車專用停靠區未加繪白色「公車專用」標字,且據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豐市工字第○九八○○三五三三八號函中說明:「…本件公車專用停靠區未加繪白色『公車專用』標字,諒屬設置上之瑕疵,惟查為本所辦理寬頻工程路面重舖時,承包廠商因車輛常置於格內致無法依規定劃設,本所將責成廠商儘速改善。」等語明確,此有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上開函附卷足參,足見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之時間,將其車輛停放於公車招呼站旁之停車格時,該停車格並未加繪白色「公車專用」標字乙節,應堪採認。按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一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公車停靠區,並無以顯示其公車專用性之標示,無法讓受處分人具體明確判斷其意義,上述屬「一般行政處分」性質之道路交通標誌既未符合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無法讓此項一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用路人,具體明確知悉關於公物即停車格之使用情況,在未有明確指示及警告之下,造成受處分人誤停該停車格,即難咎責於受處分人。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雖有停車於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事實,然系爭停車格之交通標誌既無法具體明確讓受處分人及其他用路人明確知悉其含意,在行政機關之一般行政處分具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無效或得撤銷,及受處分人於此信賴當場法規範所示之規範內涵應受保護之情形下,自難逕為受處分人不利益之判斷,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