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葉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
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
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
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於96年11月19日尚積欠本金258,460元、已到期利息4,85
0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各1份
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上情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