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告 陳仙進 被告 彭有瑞 (原名 彭開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彭有瑞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在案。本件原告陳仙進係於前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0年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之訴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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