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 徐敏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之訴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0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含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再抗告人迄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依首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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