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崑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邱崑成於民國109年2月9日13時53分許,駕駛3235-G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榮德路口前,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榮佑路慢車道供乘客下車辦事後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 錢姝樺 騎乘366-MAE號機車沿榮佑路西往東直行至該處停等紅燈,邱崑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輾壓錢姝樺右腳,造成錢姝樺因而受有右足輾壓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錢姝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