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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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佶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佶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不法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佶霖於民國106年5月2日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住商不動產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後。蔡佶霖即自該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住商不動產專員」、「 小葵 」、「五月花」等暱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小葵」即 簡嘉韋 於同日23時許,在蔡佶霖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5樓之2租屋處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酬勞新臺幣(下同)400元交予蔡佶霖,並告知取款車手取款方式(蔡佶霖每次領款可得1%之報酬),蔡佶霖並以其所有之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S4、顏色:白色)登入網路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以接受取款指示進行取款。「小葵」即簡嘉韋又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許,在蔡佶霖上開租屋處內,將 劉倍吟 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佶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6年5月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蘇丁雲 ,佯為蘇丁雲之友人,詐稱有急用欲借款18萬元,致蘇丁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屏東市○○路○○號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8萬元至劉倍吟之臺灣企銀帳戶。使用暱稱「五月花」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蔡佶霖前往領取款項,蔡佶霖以上開手機獲得指示後,即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元大銀行使用附設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而得手之。嗣警見蔡佶霖神色有異,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劉倍吟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現金2萬400元(含酬勞4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三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S4、顏色:白色)等物。
二、案經蘇丁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蔡佶霖(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丁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6張、手機翻拍照片42張、查獲之照片2張、劉倍吟之臺灣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其犯罪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前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指派成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交付機車及酬勞400元予被告之簡嘉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及擔任車手之被告,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簡嘉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S4、顏色:白色)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件詐欺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扣案,自非不能沒收;本件亦無不宜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現金4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述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2萬元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因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雖告訴人即被害人蘇丁雲已對於被告主張其對該金錢之法律上權利,且已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願將該2萬元返還告訴人即被害人蘇丁雲,惟在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予以沒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即被害人蘇丁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請求檢察官發還之。)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1
輛,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於共犯簡嘉韋所有,自應在該案由法院依審理結果決定是否為沒收之諭知較為妥當,故本院就該上開扣案機車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