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顏睿宏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被告 楊永信 被告綽號「 松哥 」之魏姓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住居
所均不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年10月1日所為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被告楊永信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顏睿宏告訴被告楊永信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並於104年10月5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4年10月15日(即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可查。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信為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固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4月間,承作址設臺中市○區○○街○○○號薇米精品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米商旅)臺中店之整修工程,施工期間告訴人即薇米商旅臺中店之總經理顏睿宏,多次向被告表明如有追加工程施作請務必先行報價,經薇米商旅簽認後始能施工,惟被告不待薇米商臺中店同意擅自施作追加工程,嗣後向薇米商旅臺中店旅索取巨額追加工程款,經多次協調,告訴人、被告、 李坤旺 、蔡榮豐於102年11月12日共同擬具無爭議事項之和解書面,確認追加工程之付款項目限於書面所載,紛爭至此本應告一段落。詎料,被告心有未甘,於102年12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哥」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夥同「松哥」等10多名社會人士至薇米商旅臺中店,由「松哥」出面要求支付工程尾款,需新臺幣(下同)600萬至700萬元方可解決此糾紛,告訴人表示需待整體估價完畢方知尾款金額,「松哥」即對告訴人恫嚇稱:「你三天內出入要小心一點,我會依社會事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楊永信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翔固公司之前有承作薇米商旅臺中店之工程,有追加工程款項尚未與業主確認,有友人介紹「松哥」出面協調,伊不清楚「松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當時持續在與業主代表即告訴人顏睿宏協調工程款,當時之工班、小包、泥作及裝修廠商都有派人出面,「松哥」也有一起去,伊沒有聽到松哥說「你三天內出入要小心一點,我會依社會事處理」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訴:「松哥」帶了一群人進來,指明說要找伊,伊與「松哥」談話後,過5分鐘被告即到場,「松哥」要求薇米商旅臺中店支付工程尾款,伊說要等估價完才知道要付多少錢,伊講話也蠻衝的,「松哥」一群人轉頭就要走,伊就跟著出去,「松哥」轉頭回來跟伊說「你三天內出入要小心一點,我會依社會事處理」等語,然觀告訴人指訴「松哥」嚇稱之上揭話語,實未具體明確指出欲以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而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是縱被告有稱上揭言語內容使告訴人感到不安之虞,然客觀上既難以評價為惡害之相告,參見前揭說明,告訴人所指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被告不知「松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與「松哥」已無聯繫,無法提供線索供本署查證「松哥」為何人,且經本署函請並電催告訴人提供當初之備案證明或其他可供查明「松哥」之證據,告訴人遲未提出,是本件尚無法查明「松哥」確實年籍資料,無從得知被告與「松哥」間就協調薇米商旅臺中店工程尾款案件,係如何商議,何以及如何請「松哥」出面協調,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松哥」間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實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遽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證人 林立奮 偵查中具結證述,松哥等人和聲請人對談工程問題,過程中有人講「出入要給我小心一點。」但不知那個人什麼名字,有點瘦瘦的。聲請人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內容略為:剛開始被告並沒有來,是松哥先講話,松哥要求飯店先付工程尾款,過了五分鐘,被告才來,那個松哥講話蠻衝的,他們一群人轉身要走,聲請人跟著出去,松哥就轉頭回來說「你三天內出入要小心一點,我會依社會事處理」等情。依聲請人等之證述內容,被告並未與松哥同時會晤聲請人,且松哥因臨去時,聲請人跟在後面,松哥再回頭向聲請人表示「你三天內要小心一點」等情,且依檢察官所查事證,並無事證足認松哥與被告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堪認松哥前開言語,係出於己意之個人行為。聲請人對松哥亦提出恐嚇之告訴,檢察官尚未查悉松哥確實姓名、人別,惟原檢察官就此部分,已另簽分他案偵辦。綜上所述,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議,並無可採,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指訴「松哥」所言「你三天內出入要小心一點,我會依社會事處理」等語,認內容尚不足以具體明確指出欲以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之事。㈠惟恐嚇內容是否具體特定或足以使他人發生畏怖心理,尚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被告既言明「出入小心」及「依社會事處理」等語,且「松哥」具有黑道背景,衡情應足以認定係針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生命、身體法益而為威脅。㈡又綽號「松哥」之人,聲請人業已指明當初係向臺中市刑警大隊備案,茲再提供承辦人即臺中市刑警大隊隊長之聯絡電話,惠請鈞院查明犯罪事實。㈢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有證人「林立奮」指稱「松哥」到場恐嚇之犯行,為查明「松哥」與被告「楊永信」之間有無恐嚇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自有准予交付審判以查明犯罪事實之必要。
六、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可資參照)。
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倘調查結果,尚不足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經核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楊永信無聲請人指訴之恐嚇罪嫌,尚無事實認定或適用法律欠允當之情事。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理由已
敘明「並無事證足認松哥與被告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堪認松哥前開言語,係出於己意之個人行為」。是以,聲請人雖指松哥出言稱:「出入小心」及「依社會事處理」等言語,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云云。然駁回再議理由並非認為上開言語不構成恐嚇情事,而係認為「並無事證足認松哥與被告有恐嚇之犯意聯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部分所述理由,難認有據。
㈡聲請人既已向臺中市刑警大隊備案,檢察官亦就此部分另行
簽分他案偵辦。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法院雖「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是以,聲請意旨提供承辦人即臺中市刑警大隊隊長之聯絡電話,請求本院查明犯罪事實,實與上開說明有違,自無可採。
㈢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
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不同,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理由,係依憑證人林立奮及聲請人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而認「並無事證足認松哥與被告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堪認松哥前開言語,係出於己意之個人行為」,其認定之結果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聲請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法院查明「松哥」與被告「楊永信」之間有無恐嚇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難認有理。
八、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或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斟酌論述,或係指出偵查卷內所無而須另行蒐集調查之證遽,均難採認。本院依據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楊永信有何恐嚇犯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楊永信有聲請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楊永信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永信有何恐嚇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楊永信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徒憑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即綽號「松哥」之魏姓男子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限於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後,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為限。倘無此等情事,則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刑事告訴狀所載之被告雖有「楊永信」及綽號「松哥」之魏姓男子2人。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係就被告楊永信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就被告楊永信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詳閱屬實。足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即綽號「松哥」之魏姓男子,並非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亦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必以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無理由駁回後,始受法院交付審判之審查。則聲請人所指被告即綽號「松哥」之魏姓男子,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亦未經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未符。是聲請人聲請被告即綽號「松哥」之魏姓男子交付審判部分,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