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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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7號原告戌○○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
呂福元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桃園縣 楊梅鎮 東流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兩造同為民國95年6月10日所舉辦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第18
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勝選目的,而將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選舉之選舉區內之親屬朋友,自外地虛偽遷入系爭選舉之選舉區內之戶籍中,分別以下列方式為之:①酉○○、巳○○、 彭慧姍 、午○○原均設籍於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均於94年12月14日由 彭增欽 、 彭廷院 代辦遷入桃園縣○○鎮○○里○鄰○○路○○○號。②丁○○為被告之堂兄弟,原設籍桃園縣○○鄉○○村○○鄰○○街○○號,於95年1月25日由其本人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5之5號。③丙○○為被告之堂兄弟,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於81年1月17日由其本人及 梁東珍 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17鄰水流東23號。④庚○○為被告之兄弟、乙○○與被告具叔侄之關係,兩人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於84年5月30日由其本人及梁東珍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17鄰水流東23號。⑤戊○○為被告之兄弟,原設籍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於91年11月18日由其本人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⑥亥○為被告之弟媳,原設籍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於91年11月18日由其戊○○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⑦ 梁皆珍 與被告具叔侄關係,其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於83年8月19日由其本人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⑧壬○○為被告之堂兄弟,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於95年1月24日由其本人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⑨癸○○為被告之堂兄弟,於86年2月18日由其本人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5號。⑩己○○係被告之兄弟,於84年12月16日由其本人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17鄰水流東23號。⑪丑○○係被告之女兒、申○○係被告之女婿,於95年
1月25日由其本人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⑫子○○與被告係叔侄關係,於95年2月6日由梁皆珍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⑬卯○○、寅○○○、天○○、辰○○原設籍桃園縣○○鎮○○里○鄰○○路○○號。於95年1月27日由卯○○、 葉雲城 辦理遷入桃園縣○○鎮○○里○鄰○○路○○○號。⑭甲○○係被告之妹,於95年1月20日由梁劉尹妹、 葉作朋 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之1號。上述22人皆無實際居住於遷入之戶籍址內,顯然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並該當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請予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⑵、又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所指之「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限於候選人當選與否之結果,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均包括在內,故以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將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結果,尤以小型選舉區之影響更為顯著。故不論前述22人是否均投票支持被告,只需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投票率、得票率之基礎發生變動,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而該當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為此,爰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並聲明以: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⑴、原告所指之卯○○、寅○○○、天○○、辰○○等4人,並
非被告之親友,亦非為被告所熟識,況卯○○等4人就系爭選舉未為投票;而酉○○、巳○○、彭慧姍、午○○等4人,渠等遷移戶籍,係因酉○○要參與系爭選舉之競選,與被告並無關係;又甲○○雖為被告之妹,然其並未參與投票,自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另丁○○、壬○○、子○○等3人,則係因為辦理財產過戶而遷移戶籍;再丑○○、申○○則因兄長患有躁鬱症、房屋尚未裝修完畢及女兒就學等問題,而遷移戶口。。
⑵、丙○○係於81年1月17日,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17鄰水
流東23號,距今相差14年;庚○○、乙○○係於84年5月30日,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17鄰水流東23號,距今相差11年;己○○係於84年12月16日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17鄰水流東23號,距今相差10年;癸○○係於86年2月18日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5號,距今相差9年;戊○○係於91年11月18日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距今相差3年;亥○係於91年11月18日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距今相差3年;梁皆珍係於83年
8月19日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距今相差12年。
⑶、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必須
是被告本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始屬足當。縱原告所指之22人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行,亦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並無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而未該當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末以系爭選舉,被告以893票當選該屆里長,而原告則得621票落選,兩者相差272票,縱壬○○、丑○○、申○○、子○○、丁○○等5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然經相互扣抵,被告仍勝出原告267票,差距甚大,並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而該當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均為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第18屆里長候選人,被告以89
3票當選該屆里長,而原告則得621票落選。
⑵、原告主張虛偽遷移戶籍妨礙投票者:
甲、有前往投票者:⒈酉○○、巳○○、彭慧姍、午○○原均設籍於桃園縣○○鎮○
○里○○鄰○○○街○○巷○○號,均於94年12月14日由彭增欽、彭廷院代辦遷入桃園縣○○鎮○○里○鄰○○路○○○號。
⒉丁○○原設籍桃園縣○○鄉○○村○○鄰○○街○○號,於95年1
月25日由其本人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5之
5號。⒊丙○○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於81年
1月17日由其本人及梁東珍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17鄰水流東23號。
⒋庚○○、乙○○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
,於84年5月30日由其本人及梁東珍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17鄰水流東23號。
⒌戊○○原設籍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於91
年11月18日由其本人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
⒍亥○原設籍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於91年
11月18日由其戊○○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
⒎梁皆珍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於83
年8月19日由其本人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
⒏壬○○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於95
年1月24日由其本人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
⒐癸○○於86年2月18日由其本人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
5鄰水流東35號。⒑己○○於84年12月16日由其本人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17鄰水流東23號。
⒒丑○○、申○○於95年1月25日由其本人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
⒓子○○於95年2月6日由梁皆珍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
5鄰水流東33號。
乙、未前往投票者:⒈卯○○、寅○○○、天○○、辰○○原設籍桃園縣○○鎮○○
里○鄰○○路○○號。於95年1月27日由卯○○、葉雲城辦理遷入桃園縣○○鎮○○里○鄰○○路○○○號。
⒉甲○○於95年1月20日由梁劉尹妹、葉作朋辦理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之1號。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於選前引進前述22人,未實際居住而為虛偽遷移戶籍至楊梅鎮東流里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⑴、前述原告所指之22人是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
146條第1項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0條之規定;⑵、前述原告所指之22人是否確受被告之指示而虛偽遷移戶口?茲論述如下:
⑴、按因刑法於96年1月24日已增定第146條第2項關於幽靈人
口之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其法律效果與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相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96年11月7日修正,將原第103條修正至第120條,且為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增定,亦於同條第3款中增列適用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系爭選舉係於95年6月10日舉行,基於實體法從舊原則,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現行法律,而就系爭選舉訴訟,僅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再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選舉
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同時參酌同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強調者,厥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故有選舉權人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自有妨害選舉之純潔及公正性,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54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若以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屬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戶籍法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5253號判決參照)。復酌以刑法修正後已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幽靈人口,加以明文化,而增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顯見虛偽遷移戶籍而為投票之惡性,應等同於刑法第14
6條第1項之詐欺或非法方法甚明,先予說明。
⑶、經查,卯○○、寅○○○、天○○、辰○○、甲○○等5人
雖有於選前遷移戶籍之事實,但渠等並未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應堪信為真實。故雖前開5人因遷徙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但因其未為投票,應對系爭選舉之正確性不致造成影響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論以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餘地,亦不該當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可能。故渠等縱令有虛偽遷移戶籍之舉,亦與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關連,實應先予排除。
⑷、復查,丙○○係於81年1月17日,自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路○○○號,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17鄰水流東23號;庚○○、乙○○係於84年5月30日自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17鄰水流東23號;己○○係於84年12月16日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17鄰水流東23號;癸○○係於86年2月18日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5號;戊○○係於91年11月18日自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
5鄰水流東33號;亥○係於91年11月18日自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梁皆珍係於83年8月19日自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足見上開8人遷入東流里之行為,其最遲亦於91年11月18日時,即已為遷入東流里。遷移戶口之時點距離於系爭選舉之舉行,相隔至少3年半以上,甚有相距14年之久,復參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需居住於選舉區4個月以上者,即得成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衡諸常理,上開8人亦無必要於系爭選舉前數年、甚至數十年前即為遷移,且縱認上開8人確有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因距系爭選舉時間過於久遠,期間又歷經多次不同型態的選舉,實難遽認上開8人確因系爭選舉而為遷移戶口,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上開8人遷移戶口之行為與成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間具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⑸、原告復主張:酉○○、巳○○、彭慧姍、午○○等4人,於
94年12月14日自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由彭增欽、彭廷院代辦遷入桃園縣○○鎮○○里○鄰○○路○○○號。足認係幽靈人口,而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等語。然查,證人酉○○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原本戶口在東流里的牲牲路530號,後來買房子在楊梅的光復北街,戶口有遷到光復北街。後來是因為我想選里長,所以遷戶口到牲牲路530號,但後來沒有選。那個是我公公、婆婆的住址,我人都有回去,但我人沒有住在那邊。這次我有去投票...當時是因為聽說東流里都是男性候選人,可是後來只有
2位候選人參選,我認為自己沒有勝算,所以不選。...」(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07-208頁);證人巳○○到庭證稱:「...在選前我有遷戶口到東流里牲牲路530號,是我媽媽遷的,但是平常沒有住在那,平常住在光復北街。牲牲路
530號是我祖父母在住。95年6月10日我有去投票...」(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08頁);證人未○○亦於審判中證述:
「我的戶口原本在光復北路23巷46號,95年6月10日里長選舉前,我把戶口遷到牲牲路530號,是因為我媽媽說要選里長。是媽媽幫我遷戶口。...95年6月10日我有去投票...」(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09頁);而證人午○○則因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不願作證。繼查,經本院函查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可知彭增欽確有為巳○○、彭慧姍、午○○虛偽遷移戶籍,惟彭增欽、酉○○係為巳○○、彭慧姍、午○○等3人之父母,此有酉○○、巳○○、彭慧姍、午○○等4人之戶籍遷移回覆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酉○○辯稱其原欲投入系爭選舉,始將自己與子女之戶口遷入居住於楊梅鎮東流里祖父母之戶籍中等抗辯,應與常情相符,足認酉○○、巳○○、彭慧姍、午○○所為虛偽遷移戶口之行為,係為酉○○投入選戰所為之準備,而與被告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⑹、原告又主張:壬○○、子○○、丁○○、丑○○、申○○等
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人資格,進而妨礙選舉之正確性,應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經查,壬○○、子○○、丑○○、申○○等4人,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渠 等係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法而為投票,並請求認罪協商後,而分別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宗第265-271頁),是壬○○、丑○○、申○○、子○○等4人,確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責,已屬顯然無誤。雖渠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下述辯詞欲脫免渠等行為與被告間之關係,證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之前的戶口在中壢市○○路○○巷○○號,遷到水流東33號是我父親幫我遷的,我父親是梁皆珍。原因我不清楚,但是好像是因為土地過戶,土地是過戶給我,我有沒有取得我不清楚,要問我父親。」、「遷移戶口不是被告要我們遷的,我是為了要辦理土地過戶,現在並沒有住在戶籍地。我不是為了故意讓被告當選才虛設戶口。被告是我堂哥,他沒有拜託我遷移戶口。」(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16、297頁);證人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95年2月6日我確有遷移戶口,是因為我爸爸(即梁皆珍)要幫我辦理過戶,財產是否有過戶我不清楚。我本人並無居住在該處。95年里長選舉我有去投票。我不是為了讓被告當選才投票」(參見本院卷宗一第308頁);而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與被告是堂兄弟關係...我原本的戶口○○○鄉○○街○○號,我是在95年1月25日遷入東流里水流東35之5號。我遷戶口是因為我父親要把土地移轉給我們兄弟。不是為了選舉,是從94年8月就開始辦。因為我需要農保,我把戶口遷回水流東35之5號取得土地後,才能辦農保。被告是我堂哥。
95年2月我才取得土地。現在的戶口也在水流東35之5號。
我的戶口一定要在該土地的地點,才能取的農保。95年6月10日我有去投票。」(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11頁);證人丑○○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是我父親。...我有在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住過1個月,然後就沒有住在那裡。我不是故意要讓被告當選而設戶口,是因為我的房子還沒有裝潢好,因為我大伯有精神問題,我會害怕,所以我才回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住,且我女兒要讀楊梅國校小所以才遷移至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若不遷戶籍是念陽明國小。
被告沒有拜託我遷戶口。」(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97頁);證人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被告是我岳父。...遷戶口是因為我哥哥躁鬱症嚴重,晚上無法睡覺,所以我們就搬回去娘家住(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我當時在娘家住了多久我不清楚,不是被告拜託我們搬回去的。當時知道被告要參選里長,幫不幫看個人,但是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們投票給他。」(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98頁)。足見壬○○、子○○、丁○○、丑○○、申○○等5人,對渠等並未實際居住前開戶籍地之事實均坦承無疑,然渠等皆否認係因被告要求而為遷移。惟查,壬○○等4人因犯有刑法第146條第
1項之罪責,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分別判決渠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乙節,已如前述,而壬○○、子○○及丁○○等3人皆係被告之堂兄弟、丑○○係被告之女兒、而申○○則係被告之女婿,業據壬○○等5人到庭結證屬實,足認被告與壬○○等5人皆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渠等對於被告欲參與系爭選舉乙事,自不得委為不知;且壬○○、子○○、丁○○、丑○○、申○○等5人,竟於前後相隔不至
2星期內分別遷入相鄰被告之戶籍內(即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及35之5號內),其時間之密接,不可謂為無疑;況被告既已投入系爭選舉之戰場,且系爭選舉係屬在地較小規模之選舉,則其理應對於該選舉區內有何選舉人,知之甚詳,更況乎係至親親人遷入與自身相鄰之戶籍內,是本院認壬○○、子○○、丁○○、丑○○、申○○等人於如此近乎系爭選舉前4個月之時期,以密接之方式大舉遷入與被告相鄰之戶籍內,被告辯稱其毫不知情,即與常理相違。再查,雖證人壬○○、子○○前述證詞,核與證人梁皆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稱:「(問:幫壬○○遷戶口之原因為何?)答:是為了辦土地過戶及取得楊梅鎮農會的會員資格。是95年1月遷戶口。不是為了投票。」、「我是幫我兒子(子○○)遷戶口,為了財產過戶,並無虛偽設戶籍之情形,被告是我姪兒...我不是為幫被告當選才去遷移戶口,是為了財產過戶」(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16頁、第308頁)等語大致相符,然證人梁皆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問以:「財產是否業已過戶?」?其竟答稱:「尚未辦完,辦理中。」(參見本院卷宗一第308頁),若果 真如渠 等3人所述,梁皆珍為其子壬○○、子○○遷移戶口係為辦理財產過戶事宜,則證人梁皆珍何以無法合理交代自95年2月6日起迄96年10月25日為止,歷經1年8月餘,皆尚未處理完成其所稱之財產處理程序?更足認壬○○、子○○前述證詞之不可信處。故本院認被告前述否認知悉壬○○、丑○○、申○○、子○○、丁○○遷入該戶籍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實不可採信。參酌前述壬○○等5人既與被告之親屬關係如此近切,加以壬○○、丑○○、申○○、子○○等4人曾於本院刑事審判中坦承違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益徵壬○○等5人係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意圖,甚為明顯。然被告既知悉上情,卻默許壬○○等5人分別續為此違法之行為,竟不加以勸阻,足認被告縱未積極要求壬○○等5人虛偽遷移戶籍,業已屬默示同意壬○○等5人之行為,而與壬○○等5人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故被告既與壬○○等5人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即該當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⑺、末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46條第1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所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即符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至於其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非所問。此觀之同法第103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規定中,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及第4款「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
1第1項之行為」,明設「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而為同條項第3款規定所無,顯係立法者認為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惡性較重,不論其選舉結果如何,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即無需當選人之行為影響選舉結果始符合當選無效之要件,併此說明。末查,系爭選舉被告以893票當選該屆里長,而原告則得621票落選,兩者相差272票,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惟被告辯稱:縱壬○○、丑○○、申○○、子○○、丁○○等5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但經相互扣抵,被告仍勝出原告267票,差距甚大,並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等語。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僅需有意使非真正居住於各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手段,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而得投票選舉,顯足以使各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在所不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於法不符,不足為採。
⑻、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為求勝選,而與具有親屬關係之壬○○
子○○、丁○○、丑○○、申○○等5人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之決意,使前述壬○○等5人於系爭選舉
4個月前,分別遷入與被告相鄰之戶籍中,以不實之戶籍登記為手段,導致該戶政機關不察,而將壬○○等5人編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中,並營造被告自身勝選之優勢。被告此等不法行為,已嚴重破壞地方自治之精神,戕害民主政治之程度,不亞於賄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於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第18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與本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熊祥雲法官陳清怡┌──────────────────────────┐│附表一│├────┬────┬────────────────┤│投票權人│遷入時間│遷入地址│├────┼────┼────────────────┤│壬○○│95.1.24│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丑○○│95.1.25│同上│├────┼────┼────────────────┤│申○○│95.1.25│同上│├────┼────┼────────────────┤│子○○│95.2.6│同上│├────┼────┼────────────────┤│丁○○│95.1.25│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5之5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