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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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中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
4月,其於92年7月25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4樓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致川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將該等槍、彈寄藏在上開住處。
(二)其夥同「楊致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4日某時,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 持渠 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2支,毀壞戊○○所有上開後門鑰匙孔(該鑰匙孔係構成門之一部份)後,侵入戊○○前開住處內(有關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零散郵票1份、HZX-235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個人及家屬照片
2張、詩詞、古董及郵集冊5本等財物,得手後,立即逃逸。
(三)其復夥同「楊致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1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14日),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同上市○○路○段○○○號之「 小林 眼鏡公司」,持渠等所有同上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2支,毀壞甲○○所經營前開公司後門鑰匙孔(該鑰匙孔係構成門之一部份)、玻璃及門栓(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甲○○前開公司內(有關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光學鏡片88片及眼鏡鏡架37
2支,得手後,立即逃逸。嗣於95年8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起出零散郵票1份、HZX-235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個人及家屬照片2張、詩詞、古董及郵集冊5本、光學鏡片88片及眼鏡鏡架372支等物,且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所示之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及T型扳手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關於證人戊○○、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戊○○及甲○○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950135002號槍彈鑑定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
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是本案承辦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依前開函文意旨,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支、槍管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鑑驗書函,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函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二、有關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部分:
(一)被告抗辯:伊被抓當天有吸食毒品,剛吸食完畢,就被警察查獲,伊雖沒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但有關槍砲及竊盜部分之陳述,係在無意識狀態所為,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因當時處於「提藥」之戒斷症狀,其身心狀況顯不能為詢問,從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任意性,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筆錄係伊所製作,當時被告精神狀況都很正常,並無提藥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參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被告在回答警察問題時候,伊有聽到一些,被告回答問題並無異常,跟平常講話一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6頁),另觀其於偵查中就有無竊取電視及現金等物均明白否認,甚至還陳述沒有同意寄放槍枝等有利於己之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堪認被告當時並非處於提藥之戒斷症狀,其身心狀況並非不能為詢問,是被告辯稱:當時在藥效發作云云,自不足採,是其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洵可認定。
三、有關搜索取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傢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而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條之1之規定自明,上開各項搜索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式。其中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遇有被告抗辯其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時,更應於理由詳述審查之結果,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天搜索對象係 周文華 及丙○○並非被告,且發動搜索之事由只限於周文華及丙○○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被告既非搜索係搜索對象,從而警員搜索被告否適法有疑義,進而搜索被告扣得之物品有無證據能力即生疑竇等詞。經查:雖警員持票搜索對象係周文華,業據證人警員丁○○證述明確,且有本院所開搜索票載明受搜索人為周文華之搜索票影本1紙無訛,然被告當時同意搜索,有被告所簽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當時警員有出示搜索票給伊觀看並且解說搜索票所記載內容,又警員表示要搜索,所以伊很配合,伊是自願性同意搜索,此外,警員也有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個人權利事項等情(見偵查卷宗第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自願搜索係出於非自願性,綜觀上開情狀,顯見警員搜索係在被告自願性搜索下為之,是搜索應屬適法,進而搜索取得之物具有證據能力。
四、有關聲請指紋鑑定部分:至於被告聲請將扣案之槍枝送鑑定是否有其指紋云云。因觸摸槍枝而有指紋遺留,然因指紋分泌物自然(蒸發)消失或磨擦等各種不同因素影響,亦有可能造成無指紋比對之結果。況扣案之槍、彈,經警查扣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警方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子彈已試射1顆,已有扣案及鑑驗人員多人觸摸,亦難再行採獲原始指紋。從而上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警員有於95年8月31日持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搜索,並起出T型扳手2支,且扣得零散郵票1份、HZX-235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個人及家屬照片
2張、詩詞、古董及郵集冊5本、光學鏡片88片及眼鏡鏡架
372支等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並辯稱:贓物係「楊致川」放在伊住處,因伊無法找出「楊致川」,所以警員才會認為係伊所為,又伊不知道警員係在何處搜到槍彈,在現場並沒有搜到槍彈,在派出所時,也沒有提到這把槍,此外伊係在無意識狀態下說槍枝及子彈是「楊致川」寄放在住處及伊有跟「楊致川」去偷東西云云。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住處的客廳堆滿雜物,扣案的槍枝及行竊工具就放在包包裡,擺放在客廳的雜物裡面,搜索當時,有向被告詢問槍彈是何人所有,被告就表示槍枝及子彈不是他的,是朋友「楊致川」寄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警察搜索客廳及房間過程,伊與被告是分開查的,搜索客廳時,伊人在房間,所以伊不知道被告哪裡搜到什麼東西,但警察在警察局問被告時,伊才聽到有扣到槍等情(見本院卷第235、236、237頁),則由證人丁○○證述該槍枝及子彈係在被告住處客廳起出,互核證人丙○○於警詢中有聽聞查扣到槍枝等情以觀,堪認扣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確實係在被告住處查獲後扣案,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警員係在何處搜到槍彈,在現場並沒有搜到槍彈云云,不足採信。復觀諸被告經警查獲至警詢中製作筆錄,警員有將查扣之槍枝及子彈擺放在被告面前一同拍照情形,有附卷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33頁),倘若扣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非在被告住處起出,被告於警局拍照之際,豈有當場不提出質疑之理,甚至於當天移送偵訊時,對現場根本沒有查獲槍枝及子彈等利於己之情隻字未提, 益徵 警員係於被告住處查獲扣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情無誤。況由證人丁○○上述證詞可知,行竊工具與扣案的槍枝是在同一個包包起出,而被告既有參與行竊之犯行(詳如下述),顯見警員搜索時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槍枝與被告並非無涉。
2.另徵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是朋友「楊致川」寄放在伊這裡,又伊並沒有試擊發持有之槍枝且沒有持該槍枝犯案等語不諱(見偵查卷宗第9、11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朋友「楊致川」於95年6月份時拿來,伊並沒有同意「楊致川」寄放槍枝,「楊致川」就放在客廳說下次再拿走等詞不諱(見偵查卷宗第9、44頁),且與證人丁○○、丙○○上開結詞相符,被告上揭警、偵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認扣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確係被告友人「楊致川」所託,而被告代為保管寄藏乙節無訛。
3.又被告所寄藏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三所示之送鑑具直徑約7.94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經取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950135002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9至51頁),復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扣案足憑,且有槍枝初步檢視照片3張(見偵查卷宗第27至28頁)在卷可佐。
4.綜此,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均為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5年8月4日凌晨
5時許,發現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住處遭竊,警方所查獲之HZX-235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照片
2張、郵集冊5本及零散郵票等物確實係伊所失竊之物品等情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3頁),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5年8月17日清晨2時許,發現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小林眼鏡公司」遭竊,警方所起獲之光學鏡片88片及眼鏡鏡架372支確實是伊所遭竊之物品,又伊有發現後門的玻璃被打破、喇叭鎖及後門內的門栓被破壞掉等情綦詳(見偵查卷宗第14頁、本院卷第225、228頁),復有贓物領具2張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5至26、30至35頁),足認被害人戊○○及甲○○所有之物品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2.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扣案之槍枝及行竊工具放在被告包包裡面,擺放在客廳的雜物裡面,而查扣得贓證物是在被告房間的櫃子及桌上等地方,在搜索過程,被告表示槍枝及子彈不是他的,贓證物則是被告去偷來的,又查獲被告,還沒有做筆錄之前,被告就承認東西是他偷的,並帶伊等到行竊現場去查證,之後才做筆錄,此外被害人有表示說後門門鎖有被破壞的痕跡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90、191及195頁),由證人丁○○所述,堪認被告於警員搜索時業已當場表示有去行竊,進而帶同警員前往現場之情形,堪認被告有加重竊盜之犯行屬實。
3.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警方在屋內查扣眼鏡鏡架372支、光學鏡片88片、HZX-235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照片
2張、郵集冊5本及零散郵票都是伊偷來的,眼鏡鏡架372支、光學鏡片88片係伊於95年8月分中旬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小林眼鏡行竊得,ZX-235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照片2張、郵集冊5本及零散郵票則是伊於95年8月初至桃園市○○市○○路相館竊得,又伊是利用T型扳手破壞後門鑰匙孔後,侵入小林眼鏡行內行竊,將物品裝進塑膠袋後帶走,相館也是同樣手法,此外伊係跟「楊致川」一起去的等詞(見偵查卷宗第9至10頁);互核其偵查中供述:伊有於
95年8月4日在八德市○○路○段○○○○號照相館偷竊,是用扳手破壞後門鑰匙孔方式進去,當時店裡沒有人,偷了相簿、集郵冊及郵票,伊也有於95年8月17日在八德市○○路○段之小林眼鏡行偷竊,也是用扳手破壞後門門鎖,偷了眼鏡及鏡片,想要拿賣,此外,伊與「楊致川」經由朋友介紹,「楊致川」打電話給伊,伊等一起去偷的等語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T型扳手2支扣案足憑,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亦足認被告有加重竊盜之事實。
4.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伊並無去行竊,僅因沒有辦法找出「楊致川」警員才認為係伊所為,且伊係在無意識狀態下陳述與「楊致川」一同行竊云云。惟查,有關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部分,已於前述。再者,細繹被害人戊○○及甲○○所指訴之失竊時間分別為95年
8月4日及95年8月17日,倘若本案竊盜確實僅有「楊致川」所為,而被告並未一同前往且只是提供住處讓「楊致川」寄放贓物,被告理應對於「楊致川」行竊時間及地點無法知悉,何以被告於警詢中可以清楚供述95年8月初前往相館及95年8月中旬前往「小林眼鏡行」,而其自白之行竊時間竟與被害人遭竊時間吻合,其又為何可以清楚區分出扣案贓物分別係在何處竊得,且與被害人戊○○及甲○○所指訴失竊之物品相合,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行為。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被告帶伊去行竊下手的地點,否則伊從贓物也不知道被害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頁),而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拍攝的時候,伊並沒有在現場,製作筆錄是之後警察通知伊去的等詞(見本院卷第230頁),觀諸扣案之光學鏡片88片及眼鏡鏡架372支僅有「小林眼鏡行」之標籤,標籤上並無前述公司之地址,且警員並非找了幾家「小林眼鏡公司」方找到被害人,而是一開始就找到甲○○,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而「小林眼鏡公司」全國各地皆有門市,本件執行搜索之警員係任職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若非被告帶往行竊地點,警員既非在其轄區內執行勤務,豈有於起出贓物當日即可順利找尋到被害人,顯見被告確實有在前述地點行竊,方可帶同警員前往案發現場。復由附卷照片中得知,被告帶同警員前往行竊地點有指出行竊地點之後門,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34頁),而被害人指訴後門門鎖有遭破壞之情,亦據證人丁○○及甲○○證述明確,業於前述,互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持扳手破壞後門鑰匙孔等詞相符,則倘若被告並未與「楊致川」一同行竊,其如何知悉遭竊地點之現場狀況,且能告知警員係以何方式侵入,甚至後門所在位置,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5.被告復辯稱:伊這段時間都在養傷,也有去恩主公醫院去復健過,根本不可能去偷竊云云。雖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當時被警察查獲時,身體狀況還好,就是腳走路有點一跛一跛等詞(見本院卷第232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帶被告到現場找被害人時,被告不需要攙扶就可以自由行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3、195頁),綜觀各該證人上開情詞,顯見被告當時尚無需使用輔助工具仍可以自由行動。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如果要侵入並不需要攀爬其他設備等情(見本院卷第230頁),另觀被告行竊之地點均屬地面壹樓,且係以破壞後門、門栓後,進而開啟門扇方式進入,被告並無需特別攀爬,何況被告係夥同「楊致川」一同前往行竊,縱令被告之前受有傷害,惟仍無礙於為本件加重竊盜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亦為虛飾之詞,不足採納。
6.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又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攜帶金屬材質T型扳手2支而為,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物,並用以撬開破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而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係攜帶上開金屬材質T型扳手2支而為,並用以撬開破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及附加於門後之門栓而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自95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員查獲時止,繼續寄藏前開槍枝及子彈,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與「楊致川」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第1項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所幸並未持之另為其他犯罪,又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所行非是,再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示之土造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T型扳手2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為其所有,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楊致川」留下來的,惟既係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表一: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品名│數量├──┼─────────────────────┼───│一│仿FN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壹枝││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一│土造子彈│壹顆│└──┴───────────┴───┘附表三:
(扣案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一│土造子彈│壹顆│└──┴───────────┴───┘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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