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尤貴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尤貴敏原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在該處;適有告訴人 黃美月 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通行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遂遭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碰撞以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臂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尤貴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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