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1號
10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常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G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5時50分許,駕駛登記於志州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與七星南街口,因「裝載砂石,行經精工加油站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工業區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提出申訴,並辦理歸責駕駛人,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9年2月1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3日裝載砂石欲到目的地卸貨,行駛
至臺中市○○路轉嶺東路時巧遇騎機車之員警,員警攔停。員警本意帶領系爭車輛至工業區內地磅過磅,原告告知不順路,請求員警能否到五權西路寶源地磅過磅,經請求當時員警答應。由員警帶路,因員警騎機車,機車車輛多,機車與機車間互相擋住造成視線不好,因而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員警之機車,又無法及時聯絡上員警,在無奈下原告只好自己由熟悉之道路來到寶源地磅等員警。系爭車輛來到寶源地磅等些時間,並未看到員警騎機車過來,於是向旁人問了員警電話,得知電話後原告與員警聯絡上共3通,原告希望員警快過來寶源地磅,電話中員警告知不去了,罰單去申訴吧!就再也不接電話,原告還是等員警,直到16時23分原告只好自己在寶源地磅過磅後離開。事後收到不服從警察指揮過磅,處以9萬元之罰款,與事實不符。
㈡員警攔查系爭車輛,原告也配合要到附近地磅過磅,員警帶
路,因道路上機車車輛多造成機車與機車之間互相擋住視線不好,因而無法辨識員警之機車,又無法及時聯絡上員警,在無奈下原告只好遵守與員警約定自行前往寶源地磅等員警。司機遵守約定到地磅處等員警,也打了電話與該員警聯絡,員警卻告知不過去,要開罰單,自己去申訴。原告苦等下無法等到該員警,最後由寶源地磅自行過磅後離開,此時已是16時23分。本事件是因員警帶領路上因車輛多,又是機車與機車間互相擋住,造成視線不好因而無法辨識員警之機車,又無法及時聯絡上員警才自行去地磅處等員警,只能說員警與司機因交通狀況兩者無法配合好,造成員警誤會。原告如要逃磅何須到地磅處等員警並與員警聯絡,並要員警到寶源地磅過磅呢?且等無員警下最後還自己過磅後離開。既然要逃磅何需有以上種種動作與行為,有違常理,此意正表明原告並未有逃磅之行為。反顯員警不盡責,既然約好到寶源地磅,員警應到寶源地磅去看究竟,但員警並未如此,這是員警取締違規該有之責任與過程嗎?可見原告並非不服從警察指揮過磅。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
9款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範目的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裁處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3日15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七星南街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以第GS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裝載砂石行經精工加油站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警察指揮過磅」違規,有該所108年12月3日填製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職務報告暨違規取締影像光碟在卷可佐。又舉發員警明確要求原告陪同至統一精工加油站地磅過磅,且拒絕原告改至寶源地磅過磅之請求,惟原告仍執意至寶源地磅站。是以,本案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授權,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裁處上開條文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原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
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立法者為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汽車駕駛人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過磅之公法上義務,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09年1月1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57716號函、警員 程大坤 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相片、歸責查詢報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8頁、第99至103頁、第115至117頁),堪以認定。又依原告起訴書所載,原告坦承其於108年12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裝載砂石,行經臺中市○○區○○路時,有被警員要求其至工業區內的地磅站過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證人即舉發警員程大坤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警員密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發現:警員於108年12月3日15時38分26秒,騎機車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要求原告前往過磅,於同日15時39分34秒,警員再次要求原告至工業區內的地磅站過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39至141頁)。再由卷附google地圖亦可看出警員程大坤對系爭車輛攔查地點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與嶺東路口,與其要求原告前往過磅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地磅站相距在5公里內(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地圖),故原告於108年12月3日15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裝載砂石,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臺中市○○區○○○路與嶺東路口時,警員有指揮原告至地磅站過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本院勘驗卷附警員密錄器畫面檔案結果,發現警員於當日
要求原告前往過磅後,原本是由警員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帶路,但於密錄器畫面時間(以下同)15時41分18秒,系爭車輛行駛至嶺東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警員指揮右轉,反而繼續直行,警員見狀追上後,因原告要求至寶源地磅站過磅,並表示就在附近而已,警員稱自己不曾去過,遂讓原告帶路前往其所指之地磅站,於15時43分36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嶺東路上慢慢行駛,後於15時47分39秒,系爭車輛行駛至嶺東路與文山路口附近臨停在路邊,警員見狀下車,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附近,原告卻又開口要警員帶路,警員因此表示:「我不會,我沒有答應你去『寶源』」、「我要去工業區那邊,好,我帶路,你要跟我來,不然我等一下跟你開拒磅罰9萬、記2點」等語,接著遂由警員騎機車在前,於15時49分27秒,警員騎到嶺東路與永春北街路口附近停等紅燈,警員不時回頭看,發現系爭車輛沒有跟上,於15時50分23秒,警員騎機車迴轉沿原路往回行駛,於15時50分48秒,右轉至七星南街,看到系爭車輛已行駛在遠方七星南街路上,警員遂開單舉發(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勘驗筆錄、第143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因原告原本表示要帶警員去寶源地磅站過磅,但行駛一段路後,卻又不繼續帶路,警員於當日15時47分許,即已明確拒絕原告去寶源地磅站過磅,並告知原告要跟著警員前往工業區內之地磅站過磅,原告當時未有任何異議,也沒有再提到要去寶源地磅站過磅,但之後原告卻未跟著警員機車行駛,反而在七星南街轉彎行駛離去,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確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原告猶主張:因無法辨識警員機車,只好自行前往寶源地磅站過磅云云,難認可採。至原告於同日雖有自行前往寶源地磅站過磅,並提出寶源地磅站傳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21頁),亦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
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