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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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自強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8年度執聲家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二、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保護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
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與另案詐欺罪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58950號函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仍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3項為「禁止事項」之必要,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一款或數款規定事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一款或數款事項等語。
二、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甚明。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1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858
95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處遇執行計畫個別輔導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
7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及未成年之子(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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