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瀗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瀗鋒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敘明扣案經採樣鑑驗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俗稱之FM2)59.5顆(驗餘毛重合計22.454公克,原判決誤為「驗餘淨重」,應予更正),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FM2,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供被告及共犯 張善智 聯繫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可見對自己錯誤行為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實屬不智,但被告持有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多,犯行因未遂而無任何犯罪所得,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量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然不同,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足認被告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顯有不當云云。
三、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未慮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仍執意販毒,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且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1年9月,顯無對其科以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經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而認其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所指尚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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