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39號
原 告 王浱宣
被 告 謝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108年4月29日離婚
),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訴外人 黃春子 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發生一次性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22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處被告通姦罪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發
現此一真相後,痛徹心扉,與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兩願離婚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罹患憂鬱
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確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通姦,惟原告
本即有憂鬱症,並非被告的通姦行為造成其有此疾病,不同
意原告的請求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通姦罪4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
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有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存續期間,與黃春子有
通姦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行為當屬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
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被告雖抗
辯原告本即有憂鬱症,不得執此對其訴訟,惟不論原告是否
患有憂鬱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
,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即可對於被告為
求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謂有據。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本院審酌兩造原
為夫妻;兩造目前名下均無財產及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至15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
出於故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300,00
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26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戶籍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
度附民字第254號卷第5頁),而寄存送達係於寄存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10
月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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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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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5月│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
││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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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7月│高雄市鼓山區某處│
││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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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12月│高雄市鼓山區某處│
││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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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年1月│臺南市○區○○路○號鐵道飯店│
││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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